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 原告
- 玉山當舖即許進祥
- 被告
- 大金飲料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囿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民國98年8 月20日、99年4 月6 日、同年7 月1 日,分別向伊借款40萬元、101 萬元、10萬元,共計151 萬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息,清償期限分別為98年9 月18日、100 年4 月5 日、99年7 月15日;惟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典當借據收據為證(見卷第7 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元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