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7號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7號
- 原 告
- 施麗玲
- 被 告
- 丞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建智
- 兼 訴 訟
- 代 理 人 賴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漢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漢陽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漢陽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漢陽受僱於被告丞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晟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16時許,駕駛被告丞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沿苗栗縣竹南鎮苗2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竹南鎮頂埔里隆頂街與苗2 線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該處為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隆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其號誌為閃光黃燈,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至第8 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及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併右肩僵硬、左肩擦挫傷併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亦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賴漢陽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丞晟公司為被告賴漢陽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被告賴漢陽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賴漢陽之侵權行為,受有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25元、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29日止多次就診之交通費21,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800 元(含工資、零件各3,900元)支出之損害。且原告於住院8 日之期間,由女兒輪流照顧,每日看護費用計2,400 元,合計受有看護費用共19,200元之損害。另原告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因傷住院及休養計9 個月無法工作,以事發前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315,000 元。又原告傷後肋骨重疊,右肩膀後面長肌肉、左肩膀鎖骨翹起來,無法從事與先前相當之粗重工作,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5 個月,每月薪資從35,000元降為22,000元,合計受有65,000元之勞動力減損損失。再者,原告受傷住院之期間疼痛難耐,出院治療期間亦日夜承受疼痛折磨,無法正常入睡,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慰撫金以500,000 元計,合計原告受有944,225 元之損害。末原告雖與有過失,但應僅負三成之過失比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44,22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其等對於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看護費用、交通費及系爭機車維修費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事發前每月薪資,傷後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日數,以及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仍有爭執。又被告賴漢陽事發當時僅單純開車訪友,並未執行被告丞晟公司之職務。且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三成之過失比例,自應酌減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825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
⒉原告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9,200元。
⒊原告支出就診必要之交通費用21,400元。
⒋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4,483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丞晟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⒉原告每月薪資多少?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天數為何?
⒊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有,損失金額為何?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⒌原告及被告賴漢陽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賴漢陽於103 年8 月29日16時許,駕駛被告丞晟公司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苗2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竹南鎮頂埔里隆頂街與苗2 線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該處為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沿隆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其號誌為閃光黃燈,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至第8 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及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併右肩僵硬、左肩擦挫傷併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亦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103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24 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賴漢陽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24 條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漢陽於上開時地未遵守上述規定,在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減速而貿然駛入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賴漢陽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爭點⒈被告丞晟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賴漢陽駕車時乃執行被告丞晟公司之職務云云,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賴漢陽係開車找客戶朋友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賴漢陽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固為其任職之被告丞晟公司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第3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自用小客車屬於非營業用,且觀諸車輛之外觀(見前揭卷照片第37頁至第39頁),亦未顯示為被告丞晟公司所有,事發地點亦非位於被告丞晟公司,於客觀上並不具備被告賴漢陽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雖另執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以資證明被告賴漢陽於調查時自承當時在執行職務。惟查,被告賴漢陽於調查時陳稱:我是從頂埔里之客戶公司出發,途中我從苗2 線口往東準備前往頭份鎮之客戶公司,結果在隆頂街與苗2 線口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其僅陳稱出發之起點及欲前往之處為客戶公司,並未說明前往客戶公司之目的,難認其已自認執行被告丞晟公司之職務。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明其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丞晟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無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賴漢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825元之損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5,825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8 日,由其女兒輪流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 元計,受有必要看護費用19,200元之損害(計算式:2,400 ×8 =19,200),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看護費用19,2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29日止因就診往返醫院多次,支出必要之交通費21,400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⒊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交通費21,400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關於爭點⒉原告每月薪資多少?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的天數為何?原告主張其原於吳記當歸羊肉湯小吃店工作,月薪為35,000元,於本件車禍後9 個月無法工作,爰主張受有9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315,000 元(計算式:35,000×9 =315,000)等語,並提出該小吃店負責人吳俊緯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2 人則抗辯:對於原告之每月收入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天數有爭執等語。經查,證人即該小吃店負責人吳俊緯到庭具結證稱:我自103 年4 月開始經營吳記當歸羊肉湯小吃店迄今,店裡有2 個固定員工,原告是其中1 個,我有時會再請工讀生幫忙,原告於103 年3月間開始籌備時即到我店裡工作,從事清潔、備料、切菜、煮麵及外送,時薪為120 元,一個月大概做280 小時,每月之工作時數固定(計算式:120 ×280 =3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原告僅係證人之員工,證人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捏事實之可能,且其證述之薪資與市場行情相差不大,應堪採信。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至第8 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及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併右肩僵硬、左肩擦挫傷併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為恭紀念醫院103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查,原告就診之為恭紀念醫院回覆本院略以:「個案骨折需休息3 個月。」,有該院105 年12月21日為恭醫字第105000096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應休養3 個月而無法工作。綜上,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應休養3 個月而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33,600元計,其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00,800 元(計算式:33, 600 ×3 =100,800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
⒌關於爭點⒊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有,損失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其原來之月薪為35,000元,於本件車禍後,其自104 年6 月1 日起復於吳記當歸羊肉湯小吃店工作,然因受傷,右肩膀後面長肌肉,左肩膀鎖骨翹起來,導致無法從事與之前相當之工作,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止每月薪資降為22,000元,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65,000元【計算式:(35,000-22,000)×5 =65,000】云云。惟查,本院當庭肉眼勘驗結果為:原告身體上半部外觀並無傷痕,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現有右肩膀後面長肌肉、左肩膀鎖骨翹起來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第96頁)。復查,依為恭紀念醫院103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左肩僅受左肩擦挫傷之傷害;是其主張左肩膀鎖骨翹起來乙節,縱使屬實,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雖證人吳俊緯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說手受傷不能做太久,只做晚上,我看她平常工作較重之東西不能拿,動作不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惟其僅係小吃店之負責人,並非具醫療專業者,無法客觀認定原告單方陳稱手受傷不能做太久為永久留存或暫時性,強度是否已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即屬無據。又原告另提吳俊緯出具之104 年6 月1 日至10月31日之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以證明其於傷後工時減少,薪資實領22,000元之事實。惟原告所提之薪資給付證明僅係傷後出院所領之短暫5 個月薪資,而工作時數因個人工作意願、公司業務量多寡等因素而有變動,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受有勞動力減損。此外,原告未再請求送專業單位鑑定以證明其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月31日間之勞動力確實減損。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止之勞動力減損損失共65,000元,洵屬無據。
⒍關於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至第8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及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併右肩僵硬、左肩擦挫傷併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住院8 日及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為恭紀念醫院103 年9 月5 日、10月17日、12月29日、104 年3 月30日、11月2 日、105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存卷可稽,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告國中畢業,車禍前於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約33,6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賴漢陽高職畢業,於被告丞晟公司作業務,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1,442,605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4 筆(財產總額1,534,376 元)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賴漢陽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00,000 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357,22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825+看護費用19,200+交通費21,400+不能工作之損失100,800+慰撫金200,000 =357,225 )。
㈤關於爭點⒌原告及被告賴漢陽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次要肇責;被告賴漢陽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負主要肇責。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4 月7 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16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24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賴漢陽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及被告賴漢陽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30% 、70% 之責任。就前揭原告請求被告賴漢陽賠償之金額357,225 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250,058 元(計算式:357,225×0.7=250,05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24,483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賴漢陽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就其身體權受損部分請求被告賴漢陽賠償225,575 元(計算式:250,058 -24,483=225,575 )。
㈦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7,800 元(含工資3,900 元、零件費3,9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被告賴漢陽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該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為3,900 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系爭機車於85年1 月(西元1996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自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3 年8 月29日),已有18年餘,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3 年(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390 元【計算式:3,900 (1-9/ 10 )=390 】,另加計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3,900 元,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290 元(計算式:3,900 +390 =4,290 ),再依前述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03 元(4,290 70 %=3,003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賴漢陽,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5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賴漢陽給付共228,578 元(計算式:225,575 +3,003 =228,578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另被告賴漢陽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