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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8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8號

聲請人
遠大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立欽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司催字第2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3 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院104 年司催字第2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新生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4 年2 月27日,是至104 年8 月27日屆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應於3 個月內,即104 年11月2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5 年3 月1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其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已逾3 個月之不變期間。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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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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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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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育達商業科技大學  │遠大資訊企業股份有│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103年8月28日          │10,300元        │YD9432046       │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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