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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87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87號

聲請人
佳原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耀
代理人
吳悅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因保管不慎致所在不明,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0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之臺灣新生
    報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0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7日刊登於臺灣新
    生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見卷第7 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業於105 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
    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1日具狀
    (見卷第4 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
    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
    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
│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50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佳原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捷創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05年2月29日          │279,275元       │AJ223371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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