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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請人
邱炳俊
聲請人
邱垂賢
相對人
旭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勞資爭議二次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14萬元做為本次和解金額。前述金額由資方分2 期(每期7 萬元)匯入勞方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戶名:佑群工程行0161-717-102847 帳號,第1 期7 萬元於本年9 月12日前匯入,第2 期7 萬元於本年10月12日前匯入」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內容第1 、2 項所載給付薪資,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05 年8 月31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執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以相對人未履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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