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邱炳俊 邱垂賢 相 對 人 旭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勞資爭議二次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14萬元做為本次和解金額。前述金額由資方分2 期(每期7 萬元)匯入勞方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戶名:佑群工程行0161-717-102847 帳號,第1 期7 萬元於本年9 月12日前匯入,第2 期7 萬元於本年10月12日前匯入」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內容第1 、2 項所載給付薪資,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05 年8 月31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執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以相對人未履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