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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邱春杰
相對人
瑋佳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瑋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瑋佳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邀相對人盧玉梅向聲請人申辦貸款,詎相對人瑋佳公司借款於104 年9 月5 日到期,未依約清償,截至104 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02,946 元,利息則繳付至104 年11月30日,雖迭經聲請人催討,亦無結果。又相對人瑋佳公司業於104 年10月23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瑋佳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原法定代理人黃柏璋已於104 年7 月21日死亡,而相對人盧玉梅為相對人瑋佳公司之股東,對該公司之存款所得、負債金額等相關資產資料應有相當了解,聲請人為求能盡速取得執行名義確保債權,爰聲請指派相對人盧玉梅擔任相對人瑋佳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查瑋佳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4 年10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函文附卷可參,依法應進行清算;又依瑋佳公司章程所示,並未約定清算人產生方式,是依上說明,本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在股東有死亡時,則由其繼承人行使清算事務(公司法第80條規定參照)。惟瑋佳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黃柏璋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司繼字第326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足徵黃柏璋死亡後,已無繼承人可行使清算之事務;然因瑋佳公司除黃柏璋外,尚有股東即盧玉梅一人,於黃柏璋死亡後,盧玉梅即為瑋佳公司之全體股東(按公司法98條亦承認一人公司),是自應由盧玉梅任瑋佳公司之當然清算人,而無再聲請法院選派盧玉梅為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瑋佳公司之清算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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