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潘氏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潘氏芳 PHAN THI PHUONG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嘉良企業社即葉怡雯、賴國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11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事件並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9,0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扣除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即12,745元(計算式:19,117元×2/3 =12,7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仍應向本院繳納6,372 元(計算式:19,117元-12,745元=6,372 元)。依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37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