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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告
陳秀鈞
被告
陳明正即日月明企業社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9,9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扣除因和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130 元(計算式:6390-(6390×2/3 )=2130),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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