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 告 陳秀鈞 被 告 陳明正即日月明企業社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9,9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扣除因和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130 元(計算式:6390-(6390×2/3 )=2130),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