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吳姿蓁即吳憶慧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三日前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表中,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回推至民國100 年2 月3 日前之利息已逾五年消滅時效等語。

三、查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異議人之異議雖主張因其已於民國96年2 月7 日取得對異議人之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故其對異議人之利息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雖得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因請求而中斷時效,惟亦須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及第130 條之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然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所述,其對異議人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已視為不中斷,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就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如主文所示之部分。

四、另查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轉知異議人之異議狀,並命其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嗣經本院分別於105 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15日電話通知其儘速陳報意見,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然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具狀陳報,可認其對異議人之異議並無意見。再依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所載,其並未取得對異議人之執行名義,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就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如主文所示之部分。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文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