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債 務 人 曾紀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6,624 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甲○(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比例:9.97% );其餘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90.03%)。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目前受僱於旭帆工程行,每月薪資收入為26,000元(已含全勤獎金1,000 元及津貼1,000 元),無年終及三節獎金,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足參,此金額亦與債務人原本預估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26,871元約略相符,應可憑採。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874 元、行動電話費1,295 元、市內電話費1,445 元、交通費42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用1,500 元等語,是債務人預估其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1,534元。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本院爰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在合理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可認為合理。另債務人所主張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000 元部分,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為支出標準,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22,896元,債務人主張分擔9, 000 元尚低於該數額二分之一,亦可認為合理。 五、末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有活期存款2,085 元及預估解約價值23,324元之保險契約,是債務人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約為25,409元,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393,552 元【計算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26,000元×12×6 =1,872, 000 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個人支出費用11,534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 元)×12×6 = 1,478,448 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393,552 元】。故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6,624 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476,928 元,已逾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其財產清算價值總額【計算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393,552 元+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25,409元=418,961 元;債務人清償總額476,92 8元大於418,961 元】,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雖大於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其財產清算價值總額,惟該差額57,967元攤於每期更生方案僅差約805 元,且該更生方案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