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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債務人
鄭斐音
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陳茂盛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羿正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 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澳盛(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7.18% );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92.82%)。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任職於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於開始更生前二年即103 年、104 年收入共計1,021,095 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2,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此部分已包含債務人每月之勞健保費用2,349 元,是債務人以40,00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金額可認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0,000元。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示參照)。債務人預估其未列計勞健保費用之每月支出尚低於此金額,本院爰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可憑採。另查債務人所主張應負擔五名子女扶養費每月25,000元部分,依上開債務人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消費性支出費用10,000元為支出標準,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五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為50,000元,債務人主張分擔25,000元為該數額二分之一,亦可認為合理。

五、末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僅有2006年出廠之機車一輛,預估價值約為3,000 元,此有債務人所提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參。是債務人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約為3,000 元,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360,000 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40,000元×12×6 =2,880,000 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個人必要消費性支出10,000元+子女扶養費25,000元)×12×6 =2,520,000 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360,000 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5,000 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360,000 元。是債務人已將其可處分所得全數用於清償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實已盡力還款。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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