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鍾淯樺
- 相對人
- 盧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嗣其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准許變更後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則依首開規定,聲請人第一審之訴既已視為撤回,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三、次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暨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業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7日陳報支出費用在案,故本件非訟程序實際係由兩造同時參與聲請程序,雖名稱分別列為聲請人、相對人,惟僅係聲請時間先後及區分權利義務之不同主體而已,為便於兩造及早確定權利義務以斷紛止爭,應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於第一、二審分別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並就雙方差額為抵銷後,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說明 │├───────┴───────┴──────────┴───────┤│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 │均由聲請人墊付│├───────┼───────┼──────────┤ ││複丈費及建物測│6,900元 │單據編號:AB063704、│ ││量費 │ │AB079975、AB00000000│ │├───────┼───────┼──────────┤ ││國土測繪中心土│27,000元 │日期:103年6月20日 │ ││地鑑測費 ├───────┼──────────┼───────┤│ │27,000元 │日期:103年1月9日 │由相對人墊付 │├───────┴───────┴──────────┴───────┤│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即變更之訴): │├───────┬───────┬──────────┬───────┤│第二審裁判費 │3,810元 │ │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視為撤回,其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27,000元(即鑑測費)。 ││二、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得向相對人請求百分之九十五,故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620 元(計算式:3,810 ×95% ≒3,620 ││ )。 ││三、兩造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23,3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