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 王演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14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12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僅係受理提存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