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相對人
- 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勝忠
- 相對人
- 呂東佳
- 相對人
- 程李秀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公債折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前蒙鈞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元整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102 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書,提存40萬元整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書、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苗院平102 司執全民字第151 號撤回囑託執行函、苗院平民樸104 聲19字第22132 號未行使權利通知函、苗院美民定103 聲72字第19141 號未行使權利通知函、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