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掄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其祥
- 相對人
- 彭天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八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5號)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惟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業經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塗銷查封登記後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書、頭份蟠桃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