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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
掄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祥
相對人
彭天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八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5號)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惟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業經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塗銷查封登記後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書、頭份蟠桃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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