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相 對 人 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弘 法定代理人 陳嬌蘭 林廷芳 林吟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7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9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87 號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提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署之同意書,證明其同意返還擔保金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274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387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