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相 對 人 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396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及民國103 年11月12日證人日旅費684 元(合計為12,87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