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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彭培洵
相對人
鎧丞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滿
相對人
黃得熒
相對人
莊冬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九十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九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書、104 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苗院美民安104 聲35字第001178號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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