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慶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昌宏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59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本件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89,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上開金額在案。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於97年9 月30日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5 年2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昌宏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6597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板橋文化路郵局第344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固非無據。惟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38號執行卷宗核閱,聲請人並未撤回該案假扣押執行,則其上揭催告顯係在訴訟終結前所為至明,此際相對人所受損害既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使權利之理,揆諸上開說明,其催告為不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