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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曾明玉

  • 原告
    林○村
  • 被告
    林○璋林○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林○村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林○璋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林○雲 林○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璋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陳述:附表一編號3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存款及編號4 股票,均是被繼承人林○○玉借被告林○璋之名所為之存款或所買之股票,不應列入遺產分配,被告林○璋會另外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待另案訴訟結果云云。然查:(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即已主張附表一編號4 股票為遺產,被告林○璋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9 月21日答辯狀表示:股票主張變價後以所得款項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卷一第82頁)。106 年4 月17日本院第一次爭點整理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股票為遺產乙節並未爭執。106 年9 月2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詢問被告林○璋是否同意股票全部出售再平分,被告林○璋當庭表示:同意股票出售(卷二第66頁)。107 年4 月19日,本院詢問股票各1/4 取得,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見(卷二第122 頁)。107 年6 月21日本院第二次爭點整理時,被告林○璋及訴訟代理人亦未對上開股票為遺產表示不同意。是被告林○璋及其訴訟代理人歷經多次審理期日,多次提出書狀,從未主張上開股票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始提出前開抗辯,顯為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礙於訴訟終結。(二)本件被告林○璋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4 月17日即已具狀請求調查被繼承人於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之存款,經玉山銀行於106 年6 月19日函覆在卷(卷二第27頁),此後歷經數次審理期日、數次提出答辯狀,被告林○璋及訴訟代理人從未抗辯此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帳戶。107 年6 月21日本院第二次爭點整理時,被告林○璋及訴訟代理人亦未對上開帳戶存款為遺產表示不同意,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始提出前開抗辯,顯然係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礙於訴訟終結。依首開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前開抗辯而無庸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玉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4 名子女即兩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下: (1)附表一編號1 不動產(下爭系爭房地)、編號2 竹南郵局存款、編號4 股票兩造已於訴訟進行中變價、編號5 勞保老年給付,均分歸兩造各取得1/4 。 (2)附表一編號6 汽車分歸被告林○璋取得,編號7 機車分歸被告林○冠取得。 (3)附表一編號3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存款。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提領842,400 元,另原告領有喪葬給付96,450元,扣除已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06,071 元;被繼承人遠傳電話費、104 年9 月份電費、10月份水費、10、11月信和電視費、電視被切拆裝機費、104 年7 、8 月水費、6 月瓦斯費、地價稅、代書費合計29,140元,應自上開存款中扣除。另被繼承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繳納貸款第26、31至49期,被告林○璋則繳納第27至30、50至61期,兩造同意每期繳納款項以新台幣(下同)11,300元計算,原告墊支20期,共計226,000 元,被告林○璋墊支16期,共計180,800 元,及本件訴訟中鑑定系爭房地之鑑價費原告墊支20,000元,兩造均同意自上開存款中扣除,扣除後所餘金額兩造各取得1/4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雲、林○冠: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林○璋:同意系爭房地、存款、股票變價所得、勞保老年給付分歸兩造各取得1/4 。同意汽車分歸被告林○璋取得、機車分歸被告林○冠取得。同意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406,071 元、電話費等費用29,140元、原告繳納貸款第26、31至49期,被告林○璋繳納第27至30、50至61期貸款、系爭房地鑑價費用,均自原告領出之842,400 元中扣除後分配。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繼承人於104 年7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 名子女即兩造(卷一第71頁)。 (二)被繼承人遺有下列遺產: 1、系爭房地,兩造已辦理繼承登記(卷一第5 、9 至12頁)。 2、竹南郵局存款19,160元(卷一第5頁)。 3、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存款842,488 (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提領842,400 元,餘額為88元,卷二第28頁) 4、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235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00 股、聚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100股、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 股、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正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9股、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 股、歌林股份有限公司10000 股、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1050股、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129股、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台揚2000股、亞瑟2000股、合晶科技2097股(卷一第5 頁)。 5、汽車ABS-0000號、機車FN7-000號(卷一第6 頁)。 6、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953,392 元(卷二第96頁)。 (三)兩造同意下列喪葬費、繼承等相關費用,由原告自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提領之842,400 元加計原告領取之喪葬給付96,450元扣除,餘額共76,839元再分配予兩造。(計算式:842,400 +96,450-406,071 -29,140-226,000 -180,800 -20,000=76,839)。 1、喪葬費用:406,071 元(原告支付,卷二第128 頁)。 2、被繼承人遠傳電話費、104 年9 月份電費、10月份水費、10、11月信和電視費、電視被切拆裝機費、104 年7 、8 月水費、6 月瓦斯費、地價稅、代書費合計29,140元(原告支付,卷二第129頁)。 3、被繼承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原告繳納第26、31至49期,被告林○璋繳納第27至30、50至61期,兩造同意每期繳納金額以11,300元計算,原告繳納20期,共計226,000 元,被告林○璋繳納16期,共計180,800 元(卷二第147 、149 頁)。 4、系爭房地鑑價費用20,000元(原告支付,卷二第149 頁)。 (四)兩造同意系爭房地分歸兩造取得,各按應有部分1/4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存款、股票變價所得、勞保老年給付分歸兩造各取得1/4 、汽車ABS-0000號分歸被告林○璋取得、機車FN7-000 號分歸被告林○冠取得。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是兩造應繼分各為1/4 。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除汽車分歸被告林○璋、機車分歸被告林○冠取得,其餘遺產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未損及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公平,系爭房地維持共有亦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嚴小琪 附表一 ┌───┬─────────────────┬────┬────────────┐ │ │ │ │ │ │ 編號 │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 │ │ │ ├───┼─────────────────┼────┼────────────┤ │ 1 │苗栗縣○○鎮○○段○○○小段0000-2│全部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地號土地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 │ │苗栗縣○○鎮○○段○○○小段000 建│全部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 │ │ │里00鄰○○路0000號) │ │ │ ├───┼─────────────────┼────┼────────────┤ │ 2 │竹南郵局存款19,160元 │全部 │分歸兩造各取得1/4 │ ├───┼─────────────────┼────┤ │ │ 3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存款76,927元 │全部 │ │ │ │ │ │ │ │ │【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存款金額為842,│ │ │ │ │ │ 488 元,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提領│ │ │ │ │ 842,400元,餘額為88元。 │ │ │ │ │ │ │ │ │ │ 842,400 元兩造同意扣除被繼承人喪│ │ │ │ │ 葬費用及原告、被告林○璋所支付之│ │ │ │ │ 繼承等相關費用,餘額為76,839元(│ │ │ │ │ 詳理由四、(三)所示) │ │ │ │ │ │ │ │ │ │ 合計:餘額88元+76,839元(原告持 │ │ │ │ │ 有)=76,927元】 │ │ │ ├───┼─────────────────┼────┼────────────┤ │ 4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235股、臺│全部 │變價後分歸兩造各取得1/4 │ │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00 股│ │ │ │ │、聚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100股、鴻海│ │ │ │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 股、藍天│ │ │ │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華新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1000股、普誠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5000股、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 │00股、正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9│ │ │ │ │股、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 │ │ │ │ │股、歌林股份有限公司10000 股、中美│ │ │ │ │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1050股、台新金│ │ │ │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129股、智冠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台揚2000股、亞│ │ │ │ │瑟2000股、合晶科技2097股 │ │ │ ├───┼─────────────────┼────┼────────────┤ │ 6 │汽車ABS-0000號 │全部 │分歸被告林○璋取得 │ │ ├─────────────────┼────┼────────────┤ │ │機車FN7-000 號 │全部 │分歸被告林○冠取得 │ ├───┼─────────────────┼────┼────────────┤ │ 7 │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953,392元 │全部 │分歸兩造各取得1/4 │ └───┴─────────────────┴────┴────────────┘ 附表二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林○村 │ 1/4 │ │ │ │ │林○璋 │ 1/4 │ │ │ │ │林○雲 │ 1/4 │ │ │ │ │林○冠 │ 1/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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