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重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賴廷熾 訴訟代理人 賴冠余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謝錦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重建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 萬150 元,及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71萬3,38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4 萬15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2 月27日訂立營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2 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741 萬元。惟被告均未依證人即展群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胡永裕所繪製之系爭房屋設計圖施工,且施工品質不良,導致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原告與胡永裕嗣於105 年5 月間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情事,旋即當面告知被告依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被告應負責修補瑕疵,被告雖曾允諾改善,惟經原告多次致電被告,並以105 年6 月28日苗栗銅鑼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及同年11月17日苗栗南苗郵局第174 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未繼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乃另行僱工將系爭房屋建造完成。 ㈡依原告所提之平面圖、水電圖、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2 款及兩造口頭約定,可知被告確有施作附表所示瑕疵項目工項之義務。又證人江文炳為新進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代理原告申請水電之文書作業,證人莊惠如為成國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負責施作水電、衛浴、瓦斯等工程,其等證述內容可證附表編號2 至9 、11確係由原告委託其等施作完成,並曾支付費用;證人劉萬海為翔富工程行業務人員,負責施作抿石子及一樓斜坡工程,其證述內容可證附表編號12至14、24為原告委託其施作完成,並曾支付費用;證人李慶輝為佳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俋公司)員工,負責1 、4 樓落地門及通風門施作,其證述內容可證明附表編號22為原告委託其施作完成且有支付費用,上開證人所述均有工程請款單、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證。另依胡永裕106 年6 月15日證述內容,足證被告確有施作附表編號10、15、17、24瑕疵項目工項之義務,及有附表編號1 、10、12、13、15至17、19至22、24所示之瑕疵,雖其嗣於106 年8 月1 日改稱附表編號19、20、22不記得了,但應以106 年6 月15日距其見聞附表瑕疵之時間較近,記憶較準確,較為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胡永裕及瑞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監督營造系爭工程亦有過失,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6 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係因放樣錯誤所導致之損害,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應就其等即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負責云云,惟灌漿過程中,原告或是胡永裕等不可能隨時在場監看,故被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本件訴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下稱前案二審,原審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9 號,下稱前案一審)案件無涉,本件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損害賠償,原因事實為被告就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所生損害,而前案之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不當得利,原因事實則為原告曾代被告墊付工程款給被告之下包致被告獲有利益,該另案與本件僅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基礎事實更完全不同,前案於本件並無既判力可言。 ㈤系爭房屋歪斜不方正之損失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所導致價值減損金額為192 萬150 元,又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27 萬304 元,共計319 萬454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9 萬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且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均為無理由⒈被告業已按照胡永裕所繪製之系爭房屋設計圖施工,並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於105 年5 月20日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並於105 年5 月31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獲准,105 年6 月13日領取完成,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未請領使用執照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並無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另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何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系爭房屋於被告完工後,原告曾為二次施工,故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否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或因二次施工所導致,尚有疑問。況原告實際上亦未支出修繕瑕疵之任何費用,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原告無權向被告要求任何費用。 ⒊依上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房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胡永裕,承造人為瑞昇公司,系爭房屋既經專業建築師進行設計監造,殊難想像系爭房屋存有瑕疵。 ⒋原告主張105 年5 月間與胡永裕至工地現場勘查時曾口頭催告,另亦曾寄送甲、乙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惟被告否認原告於105 年5 月間曾口頭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及曾收受甲存證信函,而原告迄未能提出甲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乙存證信函部分,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回執上郵戳日期模糊不清,惟不論係原告主張之105 年11月18日或被告主張之106 年1 月18日,均在原告委託二次施工施作完畢以後,不符合民法第495 條先行定期催告之要件。 ⒌自來水及電力並非兩造約定應由被告申請,此部分原告應說明請求依據。另水電工程中有關衛浴設備未裝設及一樓、四樓前後鋁門未安裝部分,係因原告要求更換其他廠牌衛浴,經被告說明需增加費用後,原告隨即更換門鎖拒絕被告進入,導致被告後續均無法施工,故上開未施作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 ⒍附表編號10、15、21、23、25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付單據,無法證明確有支出。 ㈡據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論可知系爭房屋傾斜量測結果,最大傾斜率為1/415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房屋傾斜會發生結構安全影響及補強修復之標準值為1/200 ,該案訟爭房屋之傾斜率依土木技師公會95年3 月29日及結構技師公會於97年6 月30日鑑定報告所載差異不大,核均超過上開標準值1/200 ,可以推估該案訟爭房屋於94年3 月31日交付該案被上訴人時之傾斜率亦超過上開標準值而發生影響結構安全情事,足見有關建物傾斜率之結構安全標準依司法實務及鑑定機關意見為1/200 ,則本件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僅1/415 ,尚未超過結構安全標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瑕疵所致價值減損金額即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之建築,原告委請胡永裕監督工程施作及瑞昇公司監造,是被告建築系爭房屋如確有瑕疵而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擔任原告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之胡永裕及瑞昇公司監督營造亦有過失,被告亦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抵減損害賠償。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編號9 、11、14、22所示瑕疵之修補費用,業於前案一審中請求,並經前案二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是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業為他案既判力所及而不得請求。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9 至381 頁) ㈠兩造於104 年2 月27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工程總價741 萬元。 ㈡原告另與展群建築師事務所胡永裕建築師於103 年7 月7 日,訂立委託建築師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建築師契約書),由胡永裕建築師繪製設計圖、鋼筋重點監造等,酬金為25萬元。 ㈢系爭房屋於105 年5 月31日領得使用執照。 ㈣原告就附表編號2 至9 、11已請江文炳、莊惠如分別於105 年8 月26日、105 年夏天施作,費用總計支付2 萬5,200 元、37萬5,604 元;編號12至14、24已請翔富工程行於105 年10月或11月施作完畢,編號12至14費用總計支付28萬元,編號24未支付費用;編號22已請李慶輝於105 年12月間施作完畢,費用總計支付22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及修補各該瑕疵需或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均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必須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而承攬人於期限內不為修補,定作人方得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無法舉證瑕疵存在或全未舉證修補費用數額部分(附表編號11、15至20、23、25) 1.關於附表編號18至20、23之瑕疵存在,原告所舉證據僅有胡永裕之證言,而胡永裕106 年6 月15日結證稱:編號18我沒有注意,編號19、20有這樣的事情,編號23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嗣於106 年8 月1 日改稱:編號19、20不記得了,上次筆錄可能是記載錯誤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則就編號19、20部分,胡永裕既於嗣後仔細回想後改稱不記得,而其作證前曾經具結,虛偽證言須負偽證刑責,又與兩造已無利害關係,應可採信,則就附表編號18至20、23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瑕疵存在。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此係當事人舉證責任之減輕,非純屬法官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倘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而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未為證明者,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附表所示瑕疵項目所主張之修補費用,除附表編號1 、2 至9 、11、12至14、22以外,並無任何舉證,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377 頁),原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損害係全未舉證,而非舉證有困難,原告就此既未舉證,自不能請求。 ㈢原告未經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即逕行雇用他人施作部分(附表編號2 至9 、11至14、24) 1.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述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280 工作天完成,被告未依圖施工亦未依期完工,影響原告權益造成損害,原告將依約解除契約並依法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乙存證信函之內容,則述及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項目,並請被告於函到20日內將瑕疵修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2 頁)。惟原告所提該函回執證明上之郵戳模糊不清(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該局106 年10月25日苗營字第1062900387號函表示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而原告主張該函送達之日期為105 年11月18日,被告則主張為106 年1 月18日。然乙存證信函依信函上之記載係由苗栗市南苗郵局寄出(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且原告所提乙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上顯示寄發日期為105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擬寄送至被告公館鄉玉泉村住處,則依本院審理案件之經驗,苗栗市與公館鄉相毗鄰,距離甚近,且郵局處理存證信函特別慎重,不可能遠超過一般郵件寄送期間於寄發後隔1 個多月才送達,故被告應係於105 年11月18日收受乙存證信函,堪可認定。則依乙存證信函送達日期加計原告所定瑕疵補正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12月8 日將附表所示瑕疵項目修補完成。 2.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就附表編號2 至9 、11係於105 年8 月26日、105 年夏天施作,編號12至14、24係於105 年10月或11月施作完畢,均係於原告催告前即已進場施作,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自不能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附表編號1 、22) 1.李慶輝結證稱:我做系爭房屋一樓跟四樓落地門及後面通風門,之前工程外框已經安裝好了,我只是安裝門扇跟玻璃,工程款連發票是22萬500 元,但我最後跟原告收22萬元,是開佳俋公司的發票,是105 年12月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8 頁),嗣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施作日期,其表示是12月中開始施作,到12月底完工,施工期間約1 個禮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核與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即被告委託施作系爭工程中鋁門窗工程之劉享輝結證稱:落地門跟通風門的門扇沒有施作,有施作外框,對於前開李慶輝證述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4 頁)相符,並有李慶輝提出之佳俋公司面額22萬500 元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原告開立面額22萬元之西湖鄉農會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4 頁)。則李慶輝施作附表編號22工項之時間應為105 年12月中,係在原告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瑕疵修補期間經過之後,符合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且此部分係自始未施作,與二次施工無關,另縱使依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之證人江榮輝與劉享輝證述,原告曾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導致被告與證人無法進入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61 、284 頁),原告之後既又催告被告進場修補瑕疵,被告即應與原告聯絡而不得置之不理,若被告確有依原告催告進場施作,原告自無需再請李慶輝施作,故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22萬元之損害。 2.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依該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該院鑑定人員所取4 組不同測量點位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分別存有1/1150、1/427 、1/415 、1/1060之傾斜率,有該院垂直測量結果在卷可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1頁),該院並認系爭房屋傾斜與水準量測結果鑑定所生瑕疵要件下,與房屋無傾斜瑕疵現況價值之差異為192 萬150 元,有該院鑑定結論在卷可佐(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 頁),亦即系爭房屋因受傾斜瑕疵汙名影響之市場價值減損為192 萬150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9頁),此種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在損害賠償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範圍內。而系爭房屋垂直測量傾斜,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之瑕疵,顯可歸責於被告,且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為修補,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192 萬150 元之損害。且此項損害係因房屋傾斜所導致,縱使傾斜之角度尚不致於影響結構安全,仍對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有影響,被告抗辯瑕疵不致影響結構安全,即不得請求該瑕疵所導致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顯有誤解。 3.依照系爭委託建築師契約書第1 條第11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胡永裕負責監造之範圍僅有施工中各樓層鋼筋重點監造事項;林寬振亦稱其僅協助申報開工、申請建築執照、每一層樓進度申報,另負責檢查鋼筋、灌漿之前的檢查與結構勘驗,實際承攬是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171 、173 頁),足見胡永裕、林寬振均未負責監造,本件被告係向林寬振借牌承攬系爭工程,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故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記載承造人為瑞昇公司、監造人為胡永裕,顯與事實不符,此在民間工程實務並非罕見,被告據此主張胡永裕、瑞昇營造為監造人、承造人並非可採。故被告抗辯因其等監造不實導致施工瑕疵,原告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可抵減損害賠償金額云云,亦非可採。 4.綜上分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4 萬150 元(計算式:220,000 +1,920,150 =2,140,150 )。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5 年8 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3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則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既不同一,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列(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我國實務上係採舊訴訟標的理論,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訴訟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於前案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89至94頁、前案二審卷第214 至217 頁),此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炯然有別,故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9 、11、14、22之請求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委無可採。 ㈥至本件審理過程中,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系爭房屋雖另有未保留5 公分防碰撞距離及外牆基準線距離兩側距離不等等瑕疵,兩造並於審理過程中就此瑕疵之有無激烈爭執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惟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項目與此等瑕疵並無關連(原告嗣後並未追加與此等瑕疵有關之賠償項目),自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瑕疵項目 │修補費用(新臺幣)│ ├──┼───────────────┼─────────┤ │1 │建築物整體形狀未依圖放樣及灌漿│192 萬150 元 │ │ │,造成房屋歪斜不方正 │ │ ├──┼───────────────┼─────────┤ │2 │無水、電,且未向自來水公司及電│40萬304 元 │ │ │力公司申請水電錶 │ │ ├──┼───────────────┤ │ │3 │各樓層電源總開關未施作完成 │ │ ├──┼───────────────┤ │ │4 │各插座未施作完成 │ │ ├──┼───────────────┤ │ │5 │電線未施作完成 │ │ ├──┼───────────────┤ │ │6 │衛浴間地板及空間未做乾濕分離 │ │ ├──┼───────────────┤ │ │7 │衛浴間上方未做輕鋼架 │ │ ├──┼───────────────┤ │ │8 │衛浴間未安裝任何衛浴設備 │ │ ├──┼───────────────┤ │ │9 │衛浴間未做防水措施 │ │ ├──┼───────────────┼─────────┤ │10 │頂樓鋼筋外露,未切除且未為防鏽│1 萬元 │ │ │措施或任何處理 │ │ ├──┼───────────────┼─────────┤ │11 │天然瓦斯未安裝 │參編號2 至9 │ ├──┼───────────────┼─────────┤ │12 │外牆抿石子顏色嚴重脫落 │28萬元 │ ├──┼───────────────┤ │ │13 │外牆二丁掛建材式樣不符 │ │ ├──┼───────────────┤ │ │14 │外牆花崗岩未貼實 │ │ ├──┼───────────────┼─────────┤ │15 │頂樓與隔壁棟建築物間未做水遮級│5,000 元 │ │ │防水處理 │ │ ├──┼───────────────┼─────────┤ │16 │頂樓地板及各排水孔未做防水處理│10萬元 │ ├──┼───────────────┼─────────┤ │17 │頂樓未裝水塔 │2 萬元 │ ├──┼───────────────┼─────────┤ │18 │室內各房間牆壁有壁癌且未做防水│10萬元 │ │ │處理 │ │ ├──┼───────────────┤ │ │19 │室內牆壁及天花板油漆有色差且油│ │ │ │漆厚度不一 │ │ ├──┼───────────────┤ │ │20 │室內各牆面未整平或龜裂 │ │ ├──┼───────────────┼─────────┤ │21 │室內各房間門窗外框顏色、玻璃式│6 萬元 │ │ │樣不符 │ │ ├──┼───────────────┼─────────┤ │22 │室內一樓、四樓前面及後面鋁門未│22萬元 │ │ │安裝 │ │ ├──┼───────────────┼─────────┤ │23 │二樓後陽台欄杆未依圖施工且低於│2 萬元 │ │ │法定高度 │ │ ├──┼───────────────┼─────────┤ │24 │一樓斜坡未施作完成 │5,000 元 │ ├──┼───────────────┼─────────┤ │25 │未請領使用執照 │5 萬元 │ ├──┼───────────────┼─────────┤ │ │ 合計 │319 萬454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