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鄭斐音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斐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88,160 元,未逾1,200 萬元,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契約,約定120 期,利率3.88%按月清償20,213元,嗣因故無法繼續履約。本件聲請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本院以104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54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任職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 萬多元,其名下並無任何登記之不動產、汽車,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月薪資單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關之債務總額合計達2,388,160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之資產目前係遠低於負債。 四、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契約,約定120 期,利率3.88%按月清償20,213元,僅繳納5 期後即未繳納。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後,分別於97年6 月14日產下長子李品瑢、98年5 月1 日產下次子李芃鋐,若加計長女李羿萱(94年11月5 日出生),有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衡情其撫養費甚重,聲請人未能依前揭條件履約,應不具有可歸責性。聲請人現有未成年人子女5 名(除前揭3 名外,另有103 年1 月12日出生之李承霖、104 年8 月8 日出生之李承賢)須撫養,加計其配偶,家庭成員共7 人,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其金額為10,869元,則每月需支出76,083元之生活費用,每年需支出912,996 元之生活費用,惟無論依聲請人所自陳之家庭收入及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聲請人全戶之所得資料之結果,合計均未達912,996 元。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而成立還款條件,尚非可歸責聲請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可認定。雖聲請人目前已有相當之月薪,惟聲請人仍無法依原定債務履行條件清償,本院審酌以上事證,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維持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至於聲請人日後於合理之清償期限內,應清償債權人若干款項,係應如何定更生方案之問題,非謂債務人得以清償一定之金額,即謂其無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諭知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