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梁晉嘉
- 當事人陳玟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昇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珮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玟蓁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朱珮君 李金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玟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玟蓁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裁定免責,並於105 年4 月29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 條第2 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確定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5 年內,亦無因消債條例第146 條或第147 條而受刑之宣告確定情事,並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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