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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梁晉嘉

  • 當事人
    陳玟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昇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珮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玟蓁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朱珮君 李金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玟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玟蓁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裁定免責,並於105 年4 月29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 條第2 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確定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5 年內,亦無因消債條例第146 條或第147 條而受刑之宣告確定情事,並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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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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