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王漢祥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上訴人 源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堉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堉耕公司)承攬被上訴人FLUX SALON復興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因商談系爭工程之細節事項,約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在被上訴人公司碰面,詎被上訴人之股東林正志與員工見上訴人一人隻身前來,拿出預先備妥之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脅迫上訴人在金額不明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多次表明不願簽名,惟林正志與員工人多勢眾,斷然拒絕,上訴人因恐懼僅能依其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甚至無暇詳看系爭本票之內容,上訴人一離開即立刻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即友人林阿啟告知上情。嗣林正志要求上訴人以支票更換系爭本票,上訴人怯懼不敢前去,林正志隨即於103 年10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Hank(即上訴人),現在是躲起來,不想出面處理了嗎?」,並於103 年11月4 日以律師函遭退件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新公司之地址,足見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非上訴人填載,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4 日委請律師對堉耕公司發函所主張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121,600 元,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可徵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令人存疑。再者,系爭工程業已竣工,被上訴人已如期開幕,其中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則因故合意一部解除,被上訴人另發包他人處理,上訴人並無違約之事由,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算後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工程款尾款1,611,096 元未給付。該工程款尾款數額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當,可見被上訴人為脫免給付工程款之責,進而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爰以意思表示遭脅迫為由,於104 年6 月23日當庭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2 年12月31日,上訴人遲至103 年9 月仍未完成地下室部分,兩造因系爭工程之遲延及施作瑕疵曾進行協調,上訴人於第3 次協調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以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在場之訴外人林正志、蔡佩琳、王雲龍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修繕義務及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具有原因關係。又被上訴人僅積欠堉耕公司67萬餘元工程款,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顯不相符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充陳稱略以: (一)原審採信證人林正志、蔡佩琳、王雲龍之證言,惟證人林正志、會計蔡佩琳正是脅迫上訴人之人,焉有自證己罪之理?又原審採認之手寫紀錄是被上訴人方面所寫,其上並無上訴人字跡,如何可信?證人王雲龍是其後承攬系爭工程地下室部分之人,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所言不足採信。 (二)本件地下室部分因其係作為防空避難用,故其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前提,無法申請到合法之使用執照,蓋防空避難設備之管理維護,除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法令有規定外,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辦理,而其第6 點規定:「公寓大廈以外之建築物申請利用防空地下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規定如下(略)」,足見其僅能作為臨時對外營業場所,因此無法申請到合法之使用執照,故屬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46 條,其契約為無效,本無待解除等語。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充陳稱略以: (一)證人林正志、蔡佩琳、王雲龍之證述,其內容均完整呈現上訴人遲延工程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之流程,且經原審法官隔離訊問後之證述內容相符,顯見其等證詞具有可信性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堉耕公司於102 年10月24日簽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堉耕公司辦理室內裝修工程。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⒊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之下游包商林阿啟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9 月中旬曾在被上訴人公司施作裝潢工程2 、3 次,有次在被上訴人公司碰到上訴人,上訴人說要去算一些工程款及尾款,上訴人還有問伊要不要一起進去辦公室,當時伊在外面修理LED 燈,伊沒有進去,伊在工作的地方沒有辦法聽到他們的談話,那辦公室有透明玻璃,但是伊沒有注意去看他們在做什麼,伊在那邊做了二十幾分鐘就先離開,伊是比上訴人還要早離開;上訴人當晚6 點多打電話給伊表示:「幹,我被押了簽本票。」,伊跟上訴人說你怎麼這麼笨,你要去收工程款及尾款,怎麼反倒簽本票,上訴人講到快哭出來,上訴人表示沒簽則沒辦法離開,上訴人的口氣,伊感覺是被押,上訴人從來沒用這種口氣跟伊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頁)。惟證人林阿啟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在場見聞,已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遭到被上訴人之股東林正志及員工不法脅迫。又證人林阿啟雖證述上訴人表示自己被人押簽本票,惟其自陳受上訴人委託施作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並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與上訴人之利害及立場一致,故其片面聽聞上訴人單方陳述後之傳聞之詞,尚難遽採。再者,上訴人事後未曾報警處理或寄發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撤銷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迄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0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於本件訴訟後之104 年6 月23日庭期時,始對被告撤銷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等節(見原審卷第31頁、第61頁),核與表意人遭受脅迫及時處置之態度等常情有別。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股東林正志及員工有不法脅迫之行為,故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遭受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脅迫。 ⒊上訴意旨雖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正志、蔡佩琳、王雲龍之證言不具可信性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其所主張之遭脅迫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遭脅迫之事實為真實,已如上述,則縱使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正志、蔡佩琳、王雲龍之證言有如上訴人所質疑之可信性問題,依前引判例意旨,亦無法反推上訴人之主張即為真實。⒋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非其填載、訴外人林正志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上訴人出來、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所主張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情,核均與被上訴人之股東、員工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施以不法脅迫之言行無涉,亦無礙於系爭本票合法生效之效力,自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系爭本票面額所載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對其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其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堉耕公司於102 年10月24日簽立承攬契約,由堉耕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委託之室內裝修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42號影卷第12至26頁)。依該承攬契約第4 條約定,施工期限自102 年10月28日至102 年12月31日;又該承攬契約第16條並有關於承攬人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時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給付定作人遲延違約金之約定。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施工修繕計畫(見原審卷第48、49頁之原證7 ),其上記載包括二樓水泥粉光地板膨脹破裂等20個項目,修繕建議日期為9 月25日、26日及10月2 日,則可認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3 年9 月17日之時,系爭工程仍在修繕階段,尚未完工,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堉耕公司具有逾期違約金請求權,而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堉耕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及逾期違約金乙節,堪以採信。 ⒊而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負責人之堉耕公司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違約金,及就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部分,先於原審主張已合意解除,復於本審主張該部分係自始客觀不能而契約無效云云,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以資證明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則其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三)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 上訴人於第二審否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查:上訴人乃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此證人林阿啟、林正志、蔡佩琳、王雲龍於原審均有關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相關證述(見原審卷第38頁、第71頁、第92頁、第97頁)。又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上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方面卻又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顯然自相矛盾。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則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本票附表: 105 年度簡上字第17號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1 │王漢祥│103年9月17日 │ 未記載 │1,250,000元 │TH246201 │ ├──┼───┼───────┼───────┼──────┼─────┤ │2 │王漢祥│103年9月17日 │ 未記載 │201,600元 │TH2462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