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李元璋 被 上訴人 青洋衛浴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衛浴設備,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1,725 元,被上訴人業已交貨,詎上訴人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調查相關證據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前揭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其弟即訴外人李元森,該衛浴設備是供李元森承包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套房改建工程使用,伊在前揭工地做木工,因認識被上訴人之業務謝宗旻,才會代李元森訂貨、收貨,謝宗旻亦知悉是李元森要購買,故被上訴人應向李元森請求貨款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伊交易之對象是上訴人,並非李元森,本件係由上訴人訂貨、議價、指定送貨地點並簽收貨物,故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345 條、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換言之當事人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固應視同自認。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時,既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爭執之陳述,倘不許其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恐造成非契約當事人卻須履行契約義務之不合理情事,實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其視同自認之效力亦因而喪失。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衛浴設備,應支付買賣價金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代理其弟李元森訂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固提出其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名稱及聯絡人記載為上訴人李元璋)及銷貨單3 紙(客戶簽收欄有上訴人之簽名)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然查,證人謝宗旻於本院證稱: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工地之業務接洽,包括代表被上訴人與客戶洽談買賣衛浴器材,系爭買賣契約是伊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訂的時候是說他要,第2 通電話才說到是他弟弟的工地,並說是他弟弟要買的,第2 通電話是在出貨之前,隔了2 、3 個禮拜才出貨,泰林路工地的地址是出貨前2 、3 天上訴人跟伊說的,在第2 通電話時上訴人有問伊大約打幾折,伊有跟上訴人報了一個折數,上訴人嫌伊報的太貴還跟伊殺價,出貨之前伊沒有與上訴人的弟弟李元森通過電話,上訴人在第4 、5 通電話時有講到出貨到工地後找他簽收,且講到他會負責點收並向他弟弟收款。出貨之後伊先跟上訴人催收,上訴人講了一大堆理由,然後才留他弟弟的電話號碼給伊,伊這時候才知道上訴人弟弟的姓名及電話等語(見二審卷第30-33 頁);其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訂貨時有表示係幫其弟訂貨等語(見二審卷第16頁、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86號影卷第19頁)。另證人陳長壽亦於偵查中證稱: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工地工程是伊交給李元森承包,並已由李元森領取工程款,伊只在裝潢時看過上訴人約2 次等語(見二審卷第16頁、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86號影卷第29頁背面)。由證人陳長壽、謝宗旻前揭證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送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地之工程,係由上訴人之弟李元森向證人陳長壽承攬,上訴人僅在該處做木工裝潢,並非工地負責人;而上訴人向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締約之業務謝宗旻訂貨,在第2 通電話進行議價時,即已告知謝宗旻該衛浴設備是其弟要購買,第4 、5 通電話中上訴人並表示其將向其弟收款等語,均已明白表彰其係代理其弟訂貨,其弟始為買受人之意旨,且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所知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其弟李元森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應可採信,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存在於上訴人之弟李元森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之弟李元森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買受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