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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黃怡玲王筆毅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
    張廖欣儀

  • 上訴人
    阮仙化即田園餐廳
  • 被上訴人
    米樂家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阮仙化即田園餐廳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被上訴人  米樂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王百全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律師法第11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律師如欲執行律師職務,除需設事務所外,並應加入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始得接受委任對外提供法律服務(法務部99年11月3 日法檢字第0999046954號函參照)。而所謂「執行職務所在地」係指律師個人提供法律服務之地點為其執行職務所在地(法務部97年6 月2 日法檢字第0970017271號函參照)。是律師受當事人委託代行訴訟行為,既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自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百全具有律師資格,但未加入苗栗律師公會,有律師證書影本、苗栗律師公會之律師列表在卷可稽。而前揭律師法第11條、第21條規定,係規範律師執業之合法要件,並非單純律師自治事項(法務部94年10月4 日法檢字第0940804022號函參照)。是為維護律師法前開規定之精神,避免律師規避其執行職務應加入當地律師公會之義務,本院認為王百全雖非以律師身分作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仍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禁止王百全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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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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