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嘉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6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向訴外人俊豪企業社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102 年出廠、KAWASAKI廠牌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0 ○0 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撞擊,致系爭機車受損。 ㈡依上訴人與俊豪企業社簽訂之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於承租期間,因任何事故而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應第一時間報案並立即通知俊豪企業社負責維修處理,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即營業損失及維修費,應由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依前開約定通知俊豪企業社,俊豪企業社遂請訴外人廣臨摩托技研車行報價維修費用,並告知被上訴人前開維修費用,然被上訴人遲不給付,致俊豪企業社一再追加因無法出租系爭機車之營業損失費用。上訴人為免營業損失繼續擴大,遂與俊豪企業社協商由其先墊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9,730 元(包括零件3 萬7,105 元,工資2,625 元)及營業損失5 萬6,000 元(系爭機車一日租金2,800 元,營業損失期間實際為104 年7 月28日至104 年8 月29日,共33日,惟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2日與俊豪企業社協商以20日計算),而俊豪企業社已於104 年8 月1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就系爭機車之使用收益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機車之租金2,530 元(依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為2,520 元)。此外,上訴人委任律師代為發函及諮詢之費用2 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 ㈢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3 萬9,730 元、營業損失5 萬6,000 元、租金2,530 元及律師費2 萬元。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8,2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金額浮濫。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有輪汽機車材料行、拓川車業、泛亞樹德車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進行估價,費用分別為9,250 元、1 萬1,650 元、1 萬150 元。而系爭機車於102 年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7 月26日,已使用約2 年,更換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維修費用應扣除彩繪殼等非必要修理之費用,且維修天數僅3 日為已足。又上訴人自陳於案發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點,惟該路段因劃設有路面邊線,不得併排停車及停放不得紊亂,而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與友人之機車不當併排停放於一處,阻礙被上訴人車輛駛出,致擦撞系爭機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因現行民事訴訟上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律師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故上訴人請求律師費用部分,應屬無據。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6,893 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以: ⒈原審就系爭機車之折舊費用計算過高。 ⒉原審既已認定系爭機車有其稀有性、維修之備料亦須相當時日,卻對上訴人就維修時日應加上備料時間之主張不予採納,僅認定營業損失為1 萬4,000 元,顯違經驗法則與一般市場交易之慣例,且因被上訴人遲不給付維修費用,致俊豪企業社一再追加無法出租系爭機車之營業損失費用,上訴人方與俊豪企業社協商營業損失以20日計算,故營業損失日數至少應加計至20日,方符實情。 ⒊原審以系爭機車之使用收益權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俊豪企業社之間,非被上訴人所能預知云云,駁回上訴人租金2,520 元之請求,然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之使用收益權遭受侵害,致其無法使用,肇事者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此為一般人所認知,不應以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機車係俊豪企業社所有或上訴人所有而有不同。 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審亦認定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則被上訴人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所有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審就訴訟費用判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7 ,於法不合。 ⒌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律師費2 萬元之請求部分,上訴人陳明不再主張,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萬1,357 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是否每日均有出租,故不得以20日計算營業損失,原審判決並無錯誤,判決結果伊亦可接受。⒉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向俊豪企業社承租系爭機車,於案發時、地遭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撞擊,致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並於104 年8 月12日受讓俊豪企業社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47、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維修費用部分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故請求物被毀損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依法自須予以折舊。又基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稀有性,與一般機車之市場價格迥異,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明定此類機車所應遵循之規則,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故於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折舊時,應以自用小客車之計算方式為依據。 2.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 款亦有明訂。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亦有明訂。 3.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5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3 頁),因出廠之確切時間不明,故折衷以當月15日計算,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7 月26日止,其使用期間2 年3 月(原審判決誤載為2 年2 月),則關於零件「腳踏桿」、「腳踏桿摩擦棒」、「左端子」、「左後視鏡」、「左拉桿」、「左防倒球」之維修費用合計8,838 元【計算式:2,732 +392 +1,479 +3,050 +685 +500 =8,838 ,原告主張以交修單(見司促卷第9 頁)而非結帳單(見原審卷第87頁)為本案請求】,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94 元【計算式:8,838 ×( 1-369/ 1000)=5,577 ,5,577 ×( 1-369/1000) =3,519 ,3,519 ×( 1-369/1000×3/12 )=3,194 ,原審誤載為3, 303 】,加上不計折舊之零件彩繪殼費用1 萬6,000 元、工資2,500 元,並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額,共2 萬2,779 元【計算式:(3,194 +16,000+2,500 )×1.05=22,778.7,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在2 萬2,779 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折舊費用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4.原審雖因對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認定有誤,導致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之計算稍有誤差,惟因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此原審誤算之部分既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基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改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㈡營業損失部分 1.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已自陳「連同備料及維修共耗費7 日」(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雖表示:7 天是維修的部分,國外訂件貨物無法7 日內到達國內,可能是律師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有蓋用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書狀內容業經上訴人檢視確認,故上訴人事後再翻異前詞顯無可採。而本院函詢負責維修系爭機車之廣臨摩托技研車行,該行函覆系爭機車進場日期為105 年3 月18日、報價日期為105 年3 月22日、零件訂料日期為105 年3 月23日、零件到貨日為105 年4 月4 日、完工交車日為105 年4 月8 日,然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結帳單顯示系爭機車係於104 年7 、8 月間入廠維修不符,堪認廣臨摩托技研車行前揭函覆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故本院無從依據廣臨摩托技研車行函覆之內容認定系爭機車實際估價、備料、維修之時間。系爭機車備料、維修之時間,仍應以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狀所自承之時間為準。 2.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函覆本院估價一般多在2 至3 個工作天左右,有該院106 年12月12日(106 )經研良字第12008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故系爭機車估價、備料、維修之時間合計應約為9 至10日左右。再依前開鑑定單位之意見,目前市場中類似系爭機車之租車高峰期,多以假日出租率為高,在1 個月通常有8 至10天假日,加上平日也有少數人租之情況下,可預估計每月約有12至18工作天出租之可能(見本院卷第68頁),則取平均值,類似系爭機車之重型機車每月可出租之天數約為15日【計算式:(12+18)÷2 =15),即約每2 日可出租1 日,此 核與證人即俊豪企業社負責人許人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何證據證明AE-856這台機車每天都出租出去?)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相符。則於系爭機車實際估價、備料、維修之時間總計約9 至10日期間,可出租之日數即約為4.5 至5 日,故原審以5 日核算原告可請求受讓自俊豪企業社之營業損失,尚屬相當,上訴人就此再為爭執,亦非可採。㈢租金損失部分 1.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機車,租期自104 年7 月25日晚上8 時32分起至10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止,租金2,520 元,有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可按(見司促卷第4 頁),且該契約特別約定上訴人承租期間因任何事故而導致出租車輛受損,…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營業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亦即上訴人應就系爭機車於租賃期間所發生之損害因而導致俊豪企業社所生之營業損失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2.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機車遭被上訴人撞擊受損,致使俊豪企業社將系爭機車取回維修,上訴人因而無法於剩餘之租賃期間繼續使用系爭機車,原應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與俊豪企業社之事由致俊豪企業社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之法律效果,視為法定解除租賃契約,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俊豪企業社請求返還剩餘未能使用機車期間之租金,而此部分之租金損失則屬俊豪企業社因所有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所生損害導致所失利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僅因上訴人與俊豪企業社間之契約約定,將此部分之風險轉由上訴人負擔,但仍不能因此即認系爭機車遭被上訴人撞擊受損俊豪企業社並未受有損害,亦即俊豪企業社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已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而發生。 3.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俊豪企業社出具予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見原審卷第69頁),雖僅表明讓與系爭機車維修費與營業損失,然此係因俊豪企業社就系爭機車原應遭受之營業損失,已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予以填補,故前開債權讓與契約雖未明文約定一併將此部分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然本院審酌俊豪企業社之真意,此部分之權利應一併同在讓與之權利範圍之內,此亦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雖然讓與契約書上面只有記載讓與營業損失跟修理費用,但實際上是把本件所有損失債權都讓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相符。則上訴人受讓權利後自得依俊豪企業社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4.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4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損害應為1,379 元【計算式:租金×剩餘租車時間/ 全部租車時間:2,520 ×(30+60 ×10+60×10)/ (28+60×3 +60×24+60×10)=1,37 8.8 )。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9 月17日收受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24頁),從而,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則上應依訴訟勝敗之比例定之,本件訴訟結果兩造均為一部勝敗,自應依勝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責,故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害1,3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