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曹家豪
- 相對人
- 全勁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劉安明
- 相對人
- 簡真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 期債票,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7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9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740 號提存書、民事全部撤回聲請狀、新北地院105 年5 月24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全凌299 字第23839 、23838 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