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鄒玉珍
- 相對人
- 劉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苗簡聲字第1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2,500 元為擔保,獲准於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47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8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88 號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84 號清償票款復已強制執行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苗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288 號提存書、104 年度苗簡字第470 號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104 司執而字第14184 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84 號卷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停止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卷第20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