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70號
- 原告
- 鄒玉珍
- 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馨月律師
- 被告
- 劉玉珠
- 訴訟代理人
-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持有如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6 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8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立,被告為六合彩組頭,基於賭債非債,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
(二)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原為原告所經營「小平茶莊」卡拉OK店(下稱:「茶莊」)之員工,原告為六合彩組頭而非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協助統計賭客之簽注應收款、簽中應付款及其差額,故原告持有被告統計之原證三筆跡。
(二)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被告以原告名義參加三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但原告將該合會標走,故原告開立償還被告會款60萬元。
(三)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係原告因經營茶莊困難,故要求被告墊支開銷,經被告催討,原告遂於被告離職前所簽立,用以清償被告。
(四)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原告請求被告向證人王嘉昇借款20萬元,以借給原告,原告並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30日開立被證二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但被告擬託收系爭支票時,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支票未用印,會被退票云云,經被告要求,原告遂於被告離職前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舉證責任之負擔: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之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否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亦認:「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本件縱認兩造間為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執票人之上訴人並不負證明交付票據原因關係之義務,而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與林○○間之借貸關係而收受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報紙報導上訴人經營網路簽賭站,為上訴人所不爭,遽認被上訴人抗辯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為可採,亦欠允洽。原判決就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及關於被上訴人能否為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暨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等問題之論斷,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其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四)綜上,最高法院對於發票人主張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或賭債之不同,態度迥異,其舉證責任歸屬顯然不同,如發票人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為執票人所肯認,則執票人需舉證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但發票人若為賭債之原因關係抗辯,並為執票人所否認,則發票人即需證明原因關係為賭債而不存在,是本件原告需舉證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係其所主張之賭債。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若無法先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所舉證據縱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鄒皓閔即原告之孫固到庭證稱:那天晚上,被告到伊家,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一長條本子及紅色印泥,跟原告說:「妳欠我的六合彩賭債,哪時候要給我?」口氣很不好,原告不得已就簽了本票,有看到原告在桌上寫那本本子的動作,也有看到原告翻頁動作,原告不只簽了一張,被告還叫原告蓋手印,蓋完之後,本票也沒撕下來,被告就把整本拿走,被告走掉之後,看到原告在哭,說被告叫她簽95萬元本票,當時看到原告開三張本票給被告,因為看到有翻頁的動作,翻了兩次,原告開完之後,被告直接就收走等語(見本案卷第97、98頁)。惟查:
(一)證人鄒皓閔身分為原告之孫,故其是否本於真實而陳述,即有疑義。
(二)原告自承經營「小平茶莊」卡拉OK等語(見本案卷第61頁),證人鄒皓閔並證稱:原告店內有陪酒等語(見本案卷第102 頁),則原告經營有女性陪酒之卡拉OK店,顯非等閒,應具相當社會歷練,豈有可能僅因被告口氣不佳,即當場開立數額高達95萬元之本票,並於開立後哭泣?
(三)依證人鄒皓閔上開證述,原告係以被告之本票簿冊,同時連續開立三張票據予被告,然系爭三張本票原本(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其開立時間不同,尤其號碼並不連續,且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本票,係以藍筆書寫,而其中編號3 之本票,則係以黑筆書寫,顯然系爭本票係於不同時間書寫開立,與證人鄒皓閔證述之情形顯然不同。
(四)況證人鄒皓閔證稱:並未見過系爭本票,不認識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原告開完、被告拿走,伊未看內容,不能確定當時看見原告開立者,即為系爭本票,伊是聽原告說當時開立者即為系爭本票等語(見本案卷第96、98、99頁),故即使證人鄒皓閔上開證述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為六合彩組頭或簽賭(見本案卷第100 頁),但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賭債。
(五)又證人鄒皓閔證稱:系爭本票筆跡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案卷第96頁),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詰問後,復自承:當時母親未同住,學校功課、聯絡簿均原告幫伊簽名等語(見本案卷第102 頁),而觀諸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均相當工整而非潦草,是證人鄒皓閔證述顯有矛盾。
(六)綜上,證人鄒皓閔之證述不足採信,且縱均屬實,亦無法證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賭債。
三、另證人劉文德(見本案卷第49頁)、温玉秋(見本案卷第104 頁)、彭秋蓮(見本案卷第122 、123 頁),均證稱:未見過系爭本票等語,而證人温玉秋、劉文德甚至證稱:不認得原告字跡等語,是該等證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組頭或簽賭,況即使被告接受簽賭,亦無法證明其自己為組頭或亦幫助原告為組頭,是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賭債,且該等證人及證人鄒皓閔,之所以咸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出於賭債之原因關係,均係聽信原告所言,而非親自見聞原告因償還賭債而當場開立系爭本票,故其等證言之證明力均有所不足。
四、原告若無法先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則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所舉證據縱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原告確實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以實其說,均如前述。況證人王嘉昇及胡謀全均結證稱:親自見聞原告因當組頭,有人中獎但無錢支付,因被告與王嘉昇較為熟稔,故請求被告向證人王嘉昇借款20萬元,以借給原告,並見聞王嘉昇交付被告20萬元後,被告當場立即將該2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並同時開立支票乙紙予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112 至120 頁、第138 至140 頁)、證人魏美玉結證稱:認識被告8 、9 年,沒聽過被告跟別人簽六合彩等語(見本案卷第121 頁)、證人李麗謙結證稱:100 年7 月,被告有問是否跟會,說是原告邀,4 會均原告名義,其中一會係伊的,另3 會係被告的,伊第二會就標1,300 元,有跟原告求證招會之事,原告說「妳放心」,有看過會單,4 個會都是原告名字等語(見本案卷第132 、135 頁),無論此等證人與被告關係如何,其等之證言既經具結之可靠性擔保,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虛偽陳述,以實其說,自應認為真實,核與被告所辯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且被告所辯為可取。
叁、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確屬賭債,自難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民國) │(民國) │ │ │ ├──┼───────────┼─────────┼───────────┼───────────┼────────┼──┤ │001 │104年5月18日 │200,000元 │未載 │104年5月18日 │512929 │ │ ├──┼───────────┼─────────┼───────────┼───────────┼────────┼──┤ │002 │102年8月30日 │600,000元 │102年8月30日 │102年8月30日 │512926 │ │ ├──┼───────────┼─────────┼───────────┼───────────┼────────┼──┤ │003 │104年4月29日 │150,000元 │未載 │104年4月29日 │51292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