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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郁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鄒孟昇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上開支票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芳田為向伊借款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執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等情,爰依票款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為林芳田償還上訴人之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兩造間為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伊自得為該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且賭博乃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因此所成立之債務關係,應屬無效,伊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意旨觀之,票據債務人僅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非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係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林芳田,再由林芳田交付與伊。惟就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則稱:林芳田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伊借款,偕同被上訴人至伊經營之公司表明願盡最大誠意償還,而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六紙交付與伊,其中兩紙支票到期已獲付款,系爭支票則未兌現云云。關於系爭支票授受之原因究係賭債或借款,兩造雖各執一詞,惟對於由被上訴人偕同林芳田前往上訴人處所交付支票一節,則無爭執。查票據之發票行為除完成票據之書面外,尚須交付,本件由被上訴人偕同林芳田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其原因無論係上訴人主張之因清償借款,或被上訴人所稱因清償賭債而為,均係在完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發票之票據行為,林芳田僅係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票據之交付行為而已,並非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林芳田,使林芳田成為票據權利人,再將票據權利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稱:當初伊雖與林芳田持票至上訴人處所,但並非伊本人將票交付上訴人,係林芳田告訴伊,說欠上訴人賭債,欲借伊票據還債,始簽發系爭支票交林芳田,由林芳田交付與上訴人等語,亦不足以認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交與林芳田,係欲由林芳田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主張兩造非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直接前後手),顯屬誤會。上訴人經營網路簽賭站,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報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林芳田積欠上訴人之賭債為真實。查系爭支票面額已高達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同時交付面額合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如被上訴人確因林芳田之借貸關係而簽發上述支票,衡情無論係以現金交付或藉由其他支付工具交付款項,均應保留相當之證據資料,上訴人證明資金往來之情形,並非難事。上訴人竟稱均交付現金,無證據可資證明云云,自屬違反情理。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狀非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且對於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及證據均未置一詞,經限期命提出理由書,亦未依限提出。爰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一節為可採。按賭博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賭博契約應屬無效,輸者無須負擔任何債務。本件系爭支票既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且兩造為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自得執此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加計法定利息,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自承非伊本人將支票交付上訴人,係林芳田欠上訴人賭債,借伊票據還債,始簽發系爭支票交林芳田,由林芳田交付與上訴人等語,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依此,非但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者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抗辯之賭債關係亦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判決徒以發票行為包括交付票據,謂林芳田為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並認兩造間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為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已屬可議。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本件縱認兩造間為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執票人之上訴人並不負證明交付票據原因關係之義務,而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與林芳田間之借貸關係而收受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報紙報導上訴人經營網路簽賭站,為上訴人所不爭,遽認被上訴人抗辯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為可採,亦欠允洽。原判決就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及關於被上訴人能否為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暨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等問題之論斷,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其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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