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4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雅惠吳彥慧許嘉容

上訴人
劉震宇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上訴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本案事實為:

1、被上訴人賴明三為被上訴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負責人,賴秀霞應為賴明三之妹,擔任總經理,實際經營曄拓公司。因賴秀霞當時經營公司需要大量資金周轉,而不斷及大量對外借款。本件系爭兩筆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同年月14日金額600萬元之借款,均由訴外人賴秀霞簽立借貸同意書(下分別稱系爭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4日借貸同意書),由賴秀霞向上訴人借款。賴秀霞並同時交付由被上訴人曄拓公司開立、被上訴人賴明三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1、2及3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111年11月10日,賴秀霞突告知,因被上訴人曄拓公司該日有到期支票要兌現,如未過票公司就會跳票影響營運,另也需要額外現金,要緊急調度500萬元左右,上訴人遂請友人黃丞志攜帶現金450萬元,於該日傍晚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內與賴秀霞碰面處理,賴秀霞先簽立系爭111年11月10日借貸同意書,並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上訴人曄拓公司開立、被上訴人賴明三背書之支票作為擔保後,上訴人則依賴秀霞指示,先將現金250萬元存入曄拓公司支票甲存帳戶,並將其餘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賴秀霞。

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部分:111年11月14日,賴秀霞又來告知要立刻調度600萬元左右,但因賴秀霞前債尚未清償,上訴人表示當天會先拿300萬元現金讓上訴人曄拓公司過票,另一半款項則等下周再約時間交付,上訴人請友人黃丞志於該日傍晚,同樣約至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內,由賴秀霞簽立系爭111年11月14日借貸同意書,並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由被上訴人曄拓公司簽發、被上訴人賴明三背書之支票,另再當場請賴秀霞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後,上訴人以現金300萬元存入曄拓公司支票甲存帳戶,惟111年11月15日以後賴秀霞因躲避其他債權人追債而斷聯,致上訴人未能將後續之借款300萬元交付賴秀霞。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形式上為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曄拓公司開立,並由被上訴人賴明三背書後,交由賴秀霞持之交付予上訴人作為賴秀霞借款之擔保,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闡釋之法律意旨,可知上訴人(票據執票人)行使系爭票據上之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毋庸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始符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之法律規範。然而,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率爾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洵屬錯誤,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無足維持,應予廢棄。

(三)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責,若票據經背書轉讓,執票人與發票人即非直接前後手,發票人並無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本件第三人賴秀霞因資金需求而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賴明三背書後,交由第三人賴秀霞並由其持之向上訴人借款,以該3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訴人為執票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因關係為由拒付票款。

(四)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00萬元、6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其聲明僅上訴請求450萬元、3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一)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曄拓公司確實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面額共600萬元支票,交由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賴明三背書後,再交付賴明三之胞妹,即總經理賴秀霞出面,向上訴人商談借款事宜。另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曄拓公司及賴秀霞須另外共同簽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用供擔保,詎訴外人賴秀霞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曄拓公司、賴明三因而拒絕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曄拓公司及訴外人賴秀霞並以上訴人所持有上揭本票債權係不存在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並以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應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確有交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曄拓公司及賴秀霞,即未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存在借貸契約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為由,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曄拓公司及訴外人賴秀霞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此於本件訴訟中應有既判力或或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基礎事實即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亦為簽發後交付訴外人賴秀霞供其向債權人借款所用。惟訴外人賴秀霞將支票交付執票人後,實際上該執票人並未依約將借款交付;且未將支票歸還。嗣該執票人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原因退票後,該執票人始依票據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此支票交付上訴人劉震宇,上訴人劉震宇始因期後空白背書原因,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據此,上訴人劉震宇係因期後空白背書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劉震宇於期後受讓此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其所取得者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劉震宇就此支票,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據此,上訴人劉震宇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曄拓公司、賴明三等二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一開始之執票人並非上訴人,而係先由他人執票提示,經退票後再行轉讓予上訴人,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之受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據此,就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抗辯規定,在此皆有適用,即讓與方之前手的瑕疵,應為受讓方之後手所繼受。則被上訴人曄拓公司等二人上揭未收到借款之抗辯事由,自得以之對抗受讓方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亦不得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曄拓公司、賴明三等二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款。

(三)又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本件上訴人既未將借款1,100萬元依約交予訴外人賴秀霞,則上訴人顯係以無對價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之系爭三紙支票,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上訴人賴明三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賴明三不得向發票人之被上訴人曄拓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據此,上訴人自亦不得執上揭編號1、2、3之系爭三紙支票,請求發票人之被上訴人曄拓公司給付票款。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450萬元、300萬元票款部分,聲明上訴,其餘本息部分,則未上訴,下不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曄拓公司分別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4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支票三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分別由被上訴人賴明三背書。

2、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支票均係於111年11月16日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3、訴外人賴秀霞於111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111年11月10日借貸同意書並交付予上訴人。

4、訴外人賴秀霞於111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111年11月14日借貸同意書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

5、訴外人賴秀霞於111年11月14日簽發之面額600萬元本票,經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主文:「確認被告(即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所裁,原告(即被上訴人曄拓公司及賴秀霞)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6、兩造對於兩造所提出之證物(除上證2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以外),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450萬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之票款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部分:

1、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曄拓公司交由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賴明三背書後,委由訴外人賴秀霞出面與上訴人商談借款600萬元事宜,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曄拓公司與訴外人賴秀霞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為擔保乙情,據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係因借款予被上訴人賴明三始拿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等語(原審卷一第28頁),其於原審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陳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伊跟被上訴人賴明三也不是第一次配合了,前年賴明三已經有向伊借款過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為應上訴人要求,由被上訴人曄拓公司與賴秀霞共同開立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並陳稱:伊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只是想要多綁一個債務人,因為伊不確定被上訴人曄拓公司名下有無資產等語(原審卷一第37頁)。嗣因被上訴人曄拓公司與訴外人賴秀霞接獲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系爭前案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其要求票貼現金云云,惟仍陳稱伊係「與被上訴人曄拓公司配合」、「伊想說小陳來跟伊拿錢就等於是被上訴人曄拓公司來跟伊借的」等語(系爭前案卷第86、88頁)。堪認上訴人確知實際上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二人,其要求訴外人賴秀霞與被上訴人曄拓公司共同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並要求訴外人賴秀霞簽立系爭111年11月14日借貸同意書,僅係冀求其債權得以多一層保障,即日後若被上訴人二人未能清償借款,其仍得向訴外人賴秀霞求償。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曄拓公司交由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賴明三背書後,委由訴外人賴秀霞出面與上訴人商談借款600萬元事宜等情應屬實。兩造間應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則為金錢借貸。

2、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3、上訴人雖主張其確有將借款交付賴秀霞云云,惟其於原審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係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賴明三云云(原審卷一第28、37頁),嗣於系爭前案112年3月8日、同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原審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伊都稱呼其「小陳」)拿來跟伊換現金(票貼),伊有拿600萬元現金給「小陳」,伊根本沒有見過賴明三跟賴秀霞云云(系爭前案卷第51、86至87頁、原審卷一第141至143頁)。嗣於本件上訴審又改稱:訴外人賴秀霞於111年11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要調度600萬元,伊請友人黃丞志於當日與賴秀霞相約在陽信銀行中和分行見面,由賴秀霞簽立系爭111年11月14日借貸同意書,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供擔保後,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曄拓公司支票甲存帳戶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黃丞志到場(簡上卷一第72至75頁),惟上訴人前於系爭前案112年3月8日、同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原審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均為「陳先生」持以向其票貼等語如前述,已與其於本件上訴審中主張之事實不符,而證人黃丞志雖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看過系爭111年11月14日借貸同意書,這是111年11月14日賴秀霞要跟上訴人調取資金,上訴人拿現金300萬元給伊,委託伊拿去陽信銀行直接交給銀行櫃臺人員點收入帳,當時賴秀霞有在旁邊看,並交付系爭111年11月14日借貸同意書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給伊云云(簡上卷一第136頁),然依陽信銀行114年6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14682號函附交易傳票影本、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支票正反面影本、匯入匯款明細表及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15日交易明細(簡上卷一第217至437頁),被上訴人曄拓公司帳戶於111年11月14日並無現金存入300萬元之紀錄,證人黃丞志上開證述內容顯然不實。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難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即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票款共300萬元,難認有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據上訴人主張,此為賴秀霞於111年11月10日向其調度500萬元,上訴人遂請友人黃丞志攜帶現金450萬元,於該日傍晚至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內與賴秀霞碰面處理,賴秀霞先簽立系爭111年11月10日借貸同意書,並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上訴人曄拓公司開立、被上訴人賴明三背書之支票作為擔保後,上訴人則依賴秀霞指示,先將現金250萬元存入曄拓公司支票甲存帳戶,並將其餘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賴秀霞等語(簡上卷一第72頁)。上訴人雖主張,此支票為訴外人賴秀霞持以向上訴人借款,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云云(簡上卷一第7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係因借款予被上訴人賴明三始拿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伊跟被上訴人賴明三也不是第一次配合了」、「伊係與被上訴人曄拓公司配合」、「伊想說小陳來跟伊拿錢就等於是被上訴人曄拓公司來跟伊借的」等語(頁碼同前「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一)1、),堪認上訴人確知實際上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二人,兩造間應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則為金錢借貸。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為賴秀霞交付第三人以借款,第三人未交付借款而逕持該支票提示遭退票,始交付上訴人云云,則未就其主張之第三人之存在及期後背書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2、又上訴人既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係因借款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則抗辯未收受借款,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上訴人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黃丞志到場,證人黃丞志亦於本院113年11月1日、11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看過系爭111年11月10日借貸同意書,這是111年11月10日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上訴人說其在忙,麻煩伊拿現金450萬元去給賴秀霞,上訴人跟賴秀霞約好當天下午3點半在新北中和區的陽信銀行見面,伊就拿450萬元現金過去,其至中250萬元交給銀行櫃臺人員點收入帳,其他現金200萬元伊直接交給賴秀霞,並請賴秀霞在系爭111年11月10日借貸同意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賴秀霞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給伊,上開250萬元存入銀行帳戶後,銀行人員有交付給賴秀霞收據,就是上證2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簡上卷一第79頁),伊有請賴秀霞當場借伊拍照,伊之後把該照片傳送給上訴人,當天賴秀霞有帶一個人陪同,伊不確定是不是司機等語(簡上卷一第133至136頁、簡上卷二第56至58頁)。然據同前陽信銀行114年6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14682號函附交易傳票影本、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支票正反面影本、匯入匯款明細表及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15日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曄拓公司所申設陽信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10日僅一筆存入250萬元現金交易紀錄,惟存款人為訴外人蕭仲強(簡上卷一第217、221、367、369頁),而證人蕭仲強於本院11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賴秀霞為伊母親,被上訴人賴明三為伊舅舅,伊任職於與被上訴人曄拓公司同一集團之科毅公司,有時賴秀霞會交代伊處理事情,111年11月10日那250萬元應該是賴秀霞拿給伊,伊才去匯入這筆錢,當天伊是一個人去,伊沒有見過在庭之證人黃丞志等語(簡上卷二第51至55頁)。本院審酌依陽信銀行函覆資料,111年11月10日當天僅有1筆存入250萬元之交易紀錄,存款人為證人蕭仲強,證人黃丞志雖證稱當天為伊與賴秀霞及另一名不知名人士共同前往陽信銀行存款250萬元云云,然此與證人蕭仲強證稱111年11月10日其為一人前往陽信銀行等語不符,再參酌證人黃丞志證稱其於111年11月14日會同賴秀霞存款300萬元現金至被上訴人曄拓公司乙情經本院認為不實如上述,應認證人黃丞志證詞憑信性有疑,尚難僅憑其證詞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450萬元借款予賴秀霞或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證2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為證(簡上卷一第79頁),然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上訴人除證人黃丞志憑信性有疑義之證詞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之形式上真正,應認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4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5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乃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即金錢借貸關係)確已因支付借款而有效成立,自難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合法存在。則被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持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3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票  號 AG0000000(平行線支票)      (禁止背書轉讓) AG0000000 (平行線支票)      (禁止背書轉讓) AG0000000(平行線支票)      (禁止背書轉讓)  發 票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賴明三)  同左 同左 票面金額 500萬元    300萬元 300萬元 付款銀行 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同左 同左 受 款 人 (未載) (未載) (未載) 發 票 日 111.11.04  111.11.14 111.11.14 退 票 日  提示行庫 111.11.16 凱基銀行新莊分行 111.11.16 玉山銀行營業部 111.11.16 玉山銀行營業部
附表二:(嘉義地方法院111司票字第1780號本票裁定本票)    發 票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秀霞 (空白) (空白) 票面金額 600萬元      約定利率 週年20%,自發票日起算   受 款 人 (未載)   發 票 日 111.11.14    付 款 地 嘉義市   到 期 日 (未載)   備  註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112.05.03) .主文要旨:確認被告劉震宇就該本票發票人2 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理由要旨:依劉震宇於嘉院該件與本院本件陳述,附表一支票與該本票係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而簽發,屬同一債權,惟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否認取得借款,應由劉震宇就借貸契約與交付借款事實證明,惟劉震宇僅能提出上開支票、本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借款關係與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