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陳緒騰
- 訴訟代理人
- 楊愛基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毓恆
- 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板簡字第2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介紹投資虛擬數位貨幣,於民國108年10月間,因投資平台出現問題,虛擬數位貨幣無法交易提領,導致被上訴人投資金錢回收困難,被上訴人雖然參與投資人聯合跨海向投資平台提起之訴訟,然擔心投資失利會遭到配偶責備,因此委託上訴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據以持向被上訴人配偶謊稱伊所投資之虛擬數位貨幣已全數出售予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簽立係為安撫被上訴人配偶之用,兩造間並無任何虛擬數位貨幣之買賣契約與合意。詎料,嗣後被上訴人並未交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反將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兩造間既然沒有任何虛擬數位貨幣之買賣關係,系爭票據基礎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其發現虛擬貨幣投資係詐欺行為,欲提起司法救濟,上訴人深知紙包不住火,表示願意和解,故系爭本票之基礎關係為和解,然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虛擬貨幣投資係詐欺行為,則何以被上訴人日後積極催促上訴人辦理之連署訴訟,目的「並不是認為plus不會回來了,才和新加坡跨國連署訴訟,而是要加速透過法律讓項目方現紙加速開網,讓全球每位用戶順利提幣」?顯然有所矛盾。何,兩造均為系爭虛擬貨幣之投資者,均因投資系爭虛擬貨幣而受損害,則兩造同為受害人,何以須由同為受害人之上訴人超額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再者,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虛擬貨幣為「龐氏騙局」,則詐欺者理應為公司經營者,而非一般投資人,兩造均為系爭虛擬貨幣之投資者,同為受害人,何以上訴人同為受害人,卻願意超額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且依當時之微信話內容,系爭本票簽立時,兩造並不知系爭虛擬貨幣無法繼續交易之原因,而急欲向虛擬貨幣交易商提起訴訟維護權益,是被上訴人無從可能願意和解而簽立系爭本票。況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金額之由來,辯稱係以其投入金額為本金,以8個月之法定利息計算後取整數215萬元,亦顯然違反常理,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撤回於原審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有於108年10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自不以原因關係為前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顯非可採,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和解法律關係之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亦即上訴人於108年2、3月間持續以其投資加密貨幣,並將加密碼貨幣存入Plustoken交易所(下稱系爭交易所),每月可獲得9%至18%之收益,獲利頗豐,一再遊說招攬被上訴人委託其參與上開投資,並在108年4月2日與其友人即自稱邱益峰之男子邀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咖啡廳,共同向被上訴人遊說表示加密貨幣在市場上現已流通甚廣,且價格屢創新高,被上訴人投資加密貨幣非但可賺取價差,且將加密貨幣存入系爭交易所,該交易所為新型態之金融機構如同銀行,就如同將錢存放在銀行,即使利率偶有昇降,依舊保有本金,可謂係穩賺不賠之投資,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被上訴人陸續交付高達2百多萬元之款項,期間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所謂收益24,200元、15萬元、46,888元、241,380元,竟於108年6月29日告知上訴人所謂系爭交易所遭到駭客攻擊,被上訴人所有存放之加密貨幣均無法提領。被上訴人因所有積蓄均交付上訴人參與其所謂購幣存放系爭交易所之投資,惟上訴人竟一再敷衍,經被上訴人自行上網查詢,始發現上訴人上開所謂購幣存放交易所之投資,本係詐欺行為,經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並表明將循司法途徑提出救濟後,上訴人深知已紙包不住火,即要求被上訴人給予其時間籌款,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和解,經雙方誠意協商後,同意以上訴人上開總交付金額254萬元,扣除上訴人曾給付之所謂收益464,648元(計算式:254萬元-464,468元=2,075,532元),再加計雙方和解成立日至還款日約8個月之法定利息(計算式:2,075,532元×5%×8/12=69,184元)後,為2,144,176元,經雙方合意以整數 215萬元計算而成立和解,故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面額共計215萬元,供為清償方法,此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上訴人明知所謂Plustoken交易平台,性質上係所謂「龐氏騙局」,竟遊說被上訴人委託伊進行上開所謂購幣存放上開Plustoken交易所等所謂「投資」,應有關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犯罪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兩造就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經誠信協商以215萬元成立和解,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所舉兩造間對話訊息,足以證明上訴人代為操作Plustoken投資及迄未依兩造上開和解契約履行等事實,上訴人就本件既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不論係基於兩造和解契約,抑或基於和解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系爭本票,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均屬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介紹被上訴人投資虛擬數位貨幣,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1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75號本票裁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而交付被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可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原因關係,則依前揭說明,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和解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於108年間就虛擬貨幣投資糾紛之和解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兩造間所不爭執之通訊紀錄(見原審卷㈠第93至216頁、原審卷㈡第11至188頁),可知兩造自108年3月24日起至系爭本票簽發之同年10月15日止,有大量之通訊內容,其中被上訴人固曾於108年7月17日17時向上訴人提及投資該虛擬貨幣遭被上訴人配偶責備(見原審卷㈡第29頁),惟兩造後續並未在通訊軟體中就虛擬貨幣買賣有任何討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應被上訴人要求為安撫被上訴人配偶所簽發之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反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日之前1日即108年10月14日21時31分對上訴人稱:明天晚上下來找我,順便把資料帶下來討論一下訴訟等語,上訴人亦確於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晚間前往宜蘭地區與被上訴人會合(見原審卷㈡第80至82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2日22時25分向上訴人表示:律師已與上訴人提及犯罪構成要件,被上訴人遭詐騙,難道還要被上訴人自己去找證據,要上訴人盡力去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76頁),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後,兩造並無討論兩造有何為安撫被上訴人配偶而簽發系爭本票,供被上訴人讓其配偶確認乙事,而係持續討論系爭虛擬貨幣投資糾紛衍生訴訟事宜,甚至提及犯罪構成要件,參以本件係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倘投資係遭詐欺,則身為介紹者之上訴人,並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投資期間,多次以自己名義給付收益達40餘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取信被上訴人繼續投資系爭虛擬貨幣,則上訴人或為免遭被上訴人提起相關刑事詐欺或民事賠償等責任,因而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就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投資虛擬數位貨幣衍生糾紛達成和解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虛擬貨幣投資之虧損,足見上訴人係因和解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自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和解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CH278152 100萬元 陳世賢 108年10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CH278153 115萬元 陳世賢 108年10月15日 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