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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告
劉玉珠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告
鄒玉珍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起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小平茶莊卡拉OK店(下稱茶莊),負責採買、料理及環境清潔等雜務工作,至103 年10月離職;期間被告一再以茶莊經營困難為由,自99年3 月15日起屢次在茶莊向原告借錢周轉及要求原告代支電費、茶錢、酒水錢等雜費,並有欠薪情事,原告基於多年主僱關係且瞭解茶莊營運狀況,遂陸續借貸予被告。被告起初有借有還,但後來借多還少,借款金額慢慢累積。兩造之借貸方式為每筆借款、代墊、欠薪及清償均由被告記載於其保管之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並逐筆簽名確認,至103 年8 月27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613,431 元(下稱系爭借款)。

(二)原告於離職前要求被告簽立借據,被告即於系爭筆記本最後一頁載明最後2 次代墊款及清償金額之計算式,得出積欠613,431 元後,遂撕下交付原告收執(下稱系爭借據),其中包含被告積欠原告之薪水3 、4 萬元,業經兩造合意將之轉為借款計算。被告原已先後開立本票4 紙欲交付原告作為清償4 筆債務之用,惟交付清償系爭借款613,431 元本票時心生反悔,而將該紙本票撕毀,致使剩餘之3紙本票不連號。被告前針對上開3 紙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號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可證被告不肯清償借款之事實。被告於離職前、後均多次催討系爭借款,並曾於105 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渠料被告竟於同年9 月10日收受後回函否認,至今仍分文未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13,431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613,431 元及自102 年8 月29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於被告所經營之茶莊擔任坐檯小姐,被告每日結算坐檯費交付原告,其並非茶莊員工,職務亦非採買、料理、環境清潔等雜務,被告自無積欠其薪水之情事,原告稱其為被告員工、擔任雜物工云云,均非屬實。縱使原告偶爾幫忙店內之採購事務(純屬假設),亦不得因此推論原告有代墊費用之事。又系爭筆記本係原告持有保管,且所載內容非被告借款明細,而是被告向原告所經營六合彩之簽賭紀錄,系爭筆記本所記載之數字、日期均為原告所寫,被告僅為簽名,是系爭613,431 元並非借款,而係賭債。

(二)系爭借據所載之數字、日期均為原告所寫,被告僅有簽名,且系爭借據原來僅有「595,015 +18,416=613,431 」之計算式,「2013年8 月29日鄒玉珍欠劉玉珠借據」等字樣於被告簽名時均不存在。況衡諸常情,一般消費借貸應係由出借人書立借據,經借款人簽名後,由出借人收執以利日後追償,是原告主張系爭筆記本為被告所保管云云,已與常情有違,顯不合理。被告曾因積欠原告賭債而開立3 張本票給原告,面額各為60萬、20萬、15萬,此即原告所述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3 張本票,其中面額60萬元之本票即係為清償系爭借據所載613,431 元賭債而開立,差額之零頭部份累積到後面一起算,故方有後續面額15萬元本票之簽發,並無原告所稱另有613,431 元本票之情事。且上開3 紙本票已於105 年均清償完畢,有民事執行處收據為證。

(三)又前案二審判決僅就被告主張3 紙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立一事為審酌,縱因此認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亦僅係因被告對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無法舉證,非可因此推論原告於本案主張之代墊款項或借款為真。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613,431 元,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交付613,431 元予被告之事實,以符舉證責任原則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自99年3 月15日起陸續借貸金錢供被告周轉、代墊各項雜費及欠薪,至103 年8 月27日止,被告共積欠613,431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與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欠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為憑(卷第19頁),主張被告積欠613,431 元,然被告抗辯其簽名時系爭借據僅載有「595,015 +18,416=613,431 」之計算式,「2013年8 月29日鄒玉珍欠劉玉珠借據」字句係原告事後所寫,且為簽賭紀錄,而非借款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2013年8 月29日鄒玉珍欠劉玉珠借據」字句是其事後所加寫明確在卷(卷第93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時僅有「595,015 +18,416=613,431 」計算式無疑。惟上開計算式之名目多端,或為被告所辯之賭債、或為茶莊計帳等他項記錄,尚難憑此證明兩造間就上開613,431 元確有借貸意思之合致。

(二)又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借款累計起迄時間為99年3 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離職前之8 月27日止(卷第14頁),然系爭借據所載日期係西元2013年8 月29日,即為102 年8 月29日前之統計紀錄,與原告上述所稱係計至103 年8 月27日已不相符。再於前案一審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470 號事件審理時,原告曾提出原證一(卷第17頁,即前案被證一)主張係為被告代墊費用之紀錄,並稱「被告(本件原告)墊支金額高達15萬元之多,……原告(本件被告)才於被告離職前之104 年4 月29日簽了15萬元本票交予被告……」(卷第75頁);是原告於前案主張為被告代墊金額計至104 年4 月29日止為15萬多元,於本案主張代墊金額計至103 年8 月27日止為系爭613,431 元,則前案之代墊款累計期間較本件長,為何金額卻較本件少?再者,原告究為何時離職,此攸關代墊款、借款之累計期間,但其對此重點卻說法反覆,起訴時主張103 年10月離職(卷第14頁),嗣又稱104 年4 月30日離職(卷第127 頁),可證其主張之代墊款、借款情節均屬可疑。此外,其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徒空言主張,實屬無據。

(三)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欠薪3 、4 萬元云云,然就確切欠薪時間、數額、合意轉為借款之時間等節,均無法說明及舉證,僅含糊帶過,且其起訴時並無提及欠薪之事,於訴訟進行多時後始行主張,顯見上開所述,係臨訟飾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故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顯屬無稽;是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13,431 元,及自102 年8月29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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