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 當事人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上 訴 人 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省台中市○○路102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發展休閒渡假觀光事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資助上訴人經營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金天巷之「晶園休閒農場」(下稱晶園農場),並陸續貸予上訴人各項營運周轉金。又兩造與訴外人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肆條第一項第㈠款即載明,上訴人另有欠伊提供之營運周轉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八萬元(下稱系爭周轉金);同條第二項亦約定,同意由上訴人以等值之晶園農場住宿券予伊及中捷公司代償之,所換算之住宿券張數、有效期限及使用方法,則依該協議書第壹條第二項之約定辦理。嗣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前來協商,再以口頭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清償,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於本件訴訟中自承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業將系爭五百六十八萬元營運周轉金,變更為晶園農場住宿券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變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按五百六十八萬元除以{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小木屋房價×20%}計算張數之晶園休閒度假 村住宿券。如無實物時,應給付五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簽訂策略聯盟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供伊所有之晶園農場營運,並可獲得高達百分之七十八之紅利回饋,故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前三條所載之三千多萬元部分為借貸,第四條則為營運周轉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投資款而非借貸。又系爭協議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依策略聯盟契約書約定,提供兩造共同經營晶園農場之資金,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伊亦未受領該消費借貸物,中捷公司並未將系爭受領之金錢交給伊,中捷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匯入中捷公司之帳戶,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中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伊無關。依伊與中捷公司所簽訂之維護管理委託契約書中所約定之委託事項,並未授權中捷公司得代理伊對外借款,中捷公司對外借款時,未曾知會伊,亦未經伊同意,而中捷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應知悉中捷公司無代理權限,且匯款入中捷公司之帳戶,其印鑑及存摺均由中捷公司保管,伊無從受領,不負授權人責任。又被上訴人依前述策略聯盟契約可享受大部分之利益,卻選擇於此時請求伊返還上開營運周轉金,欲使農場之經營陷入困境,顯違誠實及信用原則。況被上訴人並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伊返還系爭週轉金,伊自無返還義務。且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伊以等值之晶園農場住宿券代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為給付,係以:依兩造簽訂策略聯盟契約書及上訴人與中捷公司簽訂維護管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觀之,足認由上訴人提供晶園農場,而被上訴人則提供資金,且約定授權第三人中捷公司全權管理晶園農場財務,並設立專屬帳戶支應晶園農場之經營、管理、維護等事項。而中捷公司即依上開維護管理委託契約書約定,在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設立「中捷建築物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之「專屬帳戶」。於開戶當時晶園農場因營業執照內容不符,而無法作為帳戶戶名,但該專屬帳戶確係供晶園農場收支專用,且晶園農場收入較少,支出比較大,會先向被上訴人調錢支付款項,以維持正常營運;該專屬帳戶內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陸續匯入之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核與系爭協議書第肆條「其他債權」所載之欠款,為同筆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中捷公司財務經理劉博文結證明確。查上訴人既授權中捷公司全權管理晶園農場財務,並設立上開專屬帳戶支應晶園農場之開發及收支,而中捷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調借之前述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並匯入該專屬帳戶內,系爭協議書第肆條亦載明,上訴人「另有」營運周轉金五百六十八萬元之「欠款」;至兩造簽立之策略聯盟契約書,除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保證金三千五百萬元外,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另行支付上訴人「營運周轉金」,足證系爭周轉金,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無誤。再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約定,三方同意由上訴人以等值之晶園農場住宿券予被上訴人及中捷公司代償之,所換算之住宿券張數、有效期限及使用方法依協議書第壹條第二項之約定辦理之內容。而第壹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以晶園農場之住宿券代償之。換算方式為:(實際未償還債權金額×應計利率)÷(小木屋房 價×20%)=住宿券張數。足證兩造同意將上開營運周轉金五百六 十八萬元之欠款,改由上訴人以折價之晶園農場住宿券抵償,即兩造同意將原債務之給付方式,由金錢債務改為折價晶園農場住宿券債務,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又系爭周轉金,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而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信函,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迄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提起本訴之日止,早已逾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定一個月催告期限,上訴人自負有返還折價之五百六十八萬元晶園農場住宿券之義務。被上訴人既請求折價之五百六十八萬元之晶園農場住宿券之特定給付,則該住宿券之特定給付將來有可能不能給付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除主位請求折價之五百六十八萬元之晶園農場住宿券特定給付外,於給付不能(即無住宿券)時,尚補充請求(代償請求)五百六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折價之五百六十八萬元晶園農場住宿券,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與違誠信原則無違。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為前述之代償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見一審卷第八八、九三頁),上訴第二審之初則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本息(見二審卷第六頁),迨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始具狀為與先前聲明不同之請求上訴人給付按五百六十八萬元除以(如附件所示小木屋房價×20%)計 算張數之晶園休閒度假村住宿券。如無實物時,則給付五百六十八萬元本息之聲明(見二審卷第一二六頁),原審既准被上訴人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自應就其合法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而不得就已失效力之第一審判決復為廢棄之判決,乃原審一方面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非無違誤。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前述聲明之變更,但並未敘明其補充請求之原因事實及依據,原審審判長既未當庭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並詳為調查審認,亦未命上訴人為充分防禦之答辯,遽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關於將來給付之規定為准許之判決,尚難認與上開規定無違。末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一項第㈠款雖載,上訴人另有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營運周轉金五百六十八萬元之「欠款」(見一審卷第八頁),惟欠款之原因多端,非僅出於消費借貸一途,上訴人一再否認與被上訴人就該款成立借貸之關係,並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見一審卷第八一、八五、一一六頁;二審卷第五三~五五、一三七~一三九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重要防禦方法恝置未論,復未命被上訴人就該款成立借貸之合意為相當之證明,遽認該款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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