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代 理 人 林志嵩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為相對人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以動產抵押權人身分請求執行強制取回,然系爭機器設備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93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向本院對相對人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1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繫屬在案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87,500元,而系爭機器設備價值為1,800 萬元,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系爭機器設備停止拍賣致其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87,500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 年。依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依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規定參照)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為2,896,875 元(計算式:11,587,500元×5 ×5 %=2,896,875 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 896,875元。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名稱 │ 型式 │ 機號 │ ├──┼─────┼────┼─────────┤ │ 1 │HDD鑽掘機 │D300X500│IVRX500Z000000000 │ ├──┼─────┼────┼─────────┤ │ 2 │皂土回收機│MCS-1000│ 0508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