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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

原告
黃秋萍
被告
鈺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鈺博
訴訟代理人
陳天順

      林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是若無前開法條所列情形,勞工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判決同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雇主即被告要求下始被迫離職,顯然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伊之權益,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究其另坦言:離職時曾遞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中離職原因欄內「轉職」二字、問券回饋之離職情況「轉職、同事間勾心鬥角、無法接受主管作風、職等體系有欠公允」等勾選確為伊所填寫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並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05年1月3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份申請書可考(本院卷第40-41頁),已徵原告應係基於個人因素自行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殊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甚或同法第16條之情況可言。

三、至原告固解釋:係被告要求下伊才簽立前開申請書,實際上伊無離職真意云云(本院卷第49頁),但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矧觀被告明確表示:公司一直缺員,不可能還解雇原告,若原告願回任,公司反而歡迎,畢竟公司缺員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反面),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才登記表所示被告徵人情形為佐(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既對「雇用原告」一事始終態度開放,益徵無解雇原告之脈絡可循。遑論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葉姿廷為利己證明,詎次一期日原告即無正當理由不再到庭,截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不曾提出書狀另作任何舉證(本院卷第49-54頁),彰彰可見原告確未善盡舉證之責,萬難憑空採信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節。

四、綜上,原告未舉證勞動基準法第16條或第14條所列要件事實,其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當然乏據,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只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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