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小字第112號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被 告 翔宣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祐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翔宣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05 年1 月8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15,000元核算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0 元,並於105 年1 月27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5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就裁判費差額500 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2 月1 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並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