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32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龍毓 訴訟代理人 翁維江 被 告 邱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12時30分許,向訴外人鍾兆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發現鍾兆孟放置在該車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竟於同日21時許歸還該車前,趁機竊取系爭信用卡。嗣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商店,向各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系爭信用卡以行使之,而佯為系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且分別於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署押,以表示同意進行各筆交易及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文書,再將該等簽帳單交予前開店員而行使,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均誤認被告確係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而陷於錯誤,乃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予被告,使發卡銀行即原告受有墊付上開刷卡金額31,65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簽單明細表3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507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有前揭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竊取鍾兆孟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消費而受有31,655元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害31,655元,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655元,及自105 年1 月2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 號卷第7 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55元,及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自無應諭知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刷卡商店 │ 刷卡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1 │104 年5 月7 │苗栗縣苗栗│11,345元 │ │ │日上午10時40│市727 號「│ │ │ │分許 │詠暄小品」│ │ ├───┼──────┼─────┼─────────┤ │2 │104 年5 月7 │苗栗縣苗栗│3,600元 │ │ │日上午11時42│市635 號「│ │ │ │分許 │華昌企業社│ │ │ │ │」 │ │ ├───┼──────┼─────┼─────────┤ │3 │104 年5 月7 │苗栗縣苗栗│16,710元 │ │ │日中午12時16│市727 號「│ │ │ │分許 │詠暄小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