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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50號

原告
陳慧萍
被告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歐彥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於苗栗縣公館鄉中華電信營業所,向神腦國際購入SONY Z3 (型號D6653-CHT ,下稱系爭手機)一支,保固合約一年,該系爭手機使用說明有載:手機具防水、防塵能力,浸泡1.5 公尺深的淡水下達到30分鐘仍具有防水功能。是伊按使用說明方法,將所有護蓋蓋緊後,下水充當攝影機,詎料系爭手機之後無法再開機,故送回被告公司維修,並向原告報價新臺幣(下同)16,175元維修費,惟系爭手機之使用手冊中並未圖示說明USB 孔防水膠之完整圖形,且檢查防水膠條並非一般不具專業能力之消費者能自行完成,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到庭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為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及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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