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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6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697號

原告
吳泰良
被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
被告
賴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至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苗栗營業所購買新車1 輛,當時係由業務經理即被告賴信璋與原告接洽。原告購買新車時,被告賴信璋曾提及政府將推出舊車換新車補助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法案,惟當時法案尚未通過,被告賴信璋乃口頭承諾於法案通過時,會在第一時間通知原告。嗣該法案於105 年1 月8 日通過生效,被告賴信璋卻疏未通知原告,原告直至105 年1 月22日方知法案生效之事,旋於當日晚間以電話聯繫被告賴信璋,被告賴信璋遂請原告交付相關證件,並稱會用最快之方式送件及報廢舊車,若遇假日會順延等語。嗣原告於105 年1 月23日將證件交予被告賴信璋辦理,被告賴信璋於105 年1 月25日僅先辦理車籍報廢,車體回收日期則為105 年1 月27日,且遲至同年6 月15日,均未向國稅局送件申請。因被告賴信璋之業務過失,疏未於法案通過時即通知原告,且逾期完成報廢原告之舊車,致原告請領政府補助5 萬元之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信璋受僱於被告桃苗汽車公司,故被告桃苗汽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賴信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賴信璋於104 年7 月23日依被告桃苗汽車公司銷售規範出售車輛予原告,固屬執行職務,惟當時被告均未聞知退稅法案之訊息,遑論知悉「政府有舊車換新車補助5 萬元」之立法結論,是被告賴信璋並無告知原告上開訊息,亦無承諾待法案通過將第一時間通知原告。原告雖於105年1 月23日託付被告賴信璋辦理退稅事宜,然被告賴信璋並未收取任何手續費,故純屬其個人服務性質,而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又105 年1 月23日適逢周六假日,無法進行報廢作業,被告賴信璋依正常報廢流程於105 年1 月25日即周一辦理車籍報廢,再將車體送到環保署核可之回收商處回收,於同年1 月27日收到環保署回收單據。惟本件於105 年1 月25日即已超過法定之申請時間,不論有無送件皆無法退稅,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不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於本條文生效日起5 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 年之出廠6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 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5 萬元。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第1 項、第4 項(於105 年1 月8 日生效)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文所訂定之「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3 條第1 至3 項亦規定:「符合下列條件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一、於本條文生效日起5 年內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二、報廢或出口前、後6 個月內購買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機車,該等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三、中古汽、機車及該等新車登記為同一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前項第2 款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期間,以報廢日或出口日為計算基準日。第1 項第2 款換購新車期間,於本條文生效日報廢或出口之前6 個月及生效屆滿日報廢或出口之後六個月期間,亦適用之。」。查原告係於104 年7 月23日購買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辦法,原告須於105 年1 月8 日至同年1月23日期間完成舊車報廢程序,始能符合「於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生效日起5 年內報廢中古汽車,並自報廢日計算,於報廢日前6 個月內換購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之要件。

四、本件原告自陳其於105 年1 月22日方知前開法案生效之事,當日晚間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賴信璋,再於105 年1 月23日將證件交予被告賴信璋辦理。然105 年1 月23日、24日為星期

六、日,無法向監理站辦理車籍報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將相關證件交予被告賴信璋後,無論賴信璋是否有於105 年1 月25日之星期一上班日即時辦理舊車報廢、車體回收及申請送件流程,均已超過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法定時間。是原告所述有關被告賴信璋遲至105 年1 月27日始完成車體回收,且至105 年6 月15日仍未向國稅局送件申請等節,均與原告得否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5 萬元乙事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完成報廢舊車之過失,致其受有5 萬元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伊於104 年7 月23日購買新車時,被告賴信璋曾口頭承諾於法案通過時,會第一時間通知伊,嗣卻疏未通知,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損害,係其未能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新車貨物稅5 萬元之損失,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僅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原告自陳被告賴信璋因過失而未在第一時間通知其法案通過等情,縱認屬實,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信璋賠償上開純粹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又被告賴信璋既不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桃苗汽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69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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