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8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鄭明輝 被 告 楊源盛即宏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核發之苗院國一零一執而字第九四號執行命令,自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訴外人廖美珠任職期間,在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廖美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就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23元,及自100 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已連續三期為限,及執行費用768 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將訴外人廖美珠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加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依本院於101 年2 月2 日核發之苗院國101 執而字第94號執行命令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美珠積欠原告96,023元及自10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及執行費用768 元,經執本院101 年度執而字第94號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應將廖美珠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嗣原告分別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而字第1971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執乾字第89896 號囑託執行。詎被告收受前開扣押暨移轉命令後,經原告屢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於104 年2 月2 日苗院國101 執而字第94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64號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12月3 日苗院國司執而字第19713 號通知函、桃園地院104 年2 月13日桃院勤103 司執乾字第89896 號函、本院104 年2 月5 日苗院平104 司執助而字第34號函、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64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且被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間為廖美珠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105 年4 月1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70頁),足認廖美珠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間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應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94號、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64號強制執行卷宗相關資料查核無誤。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持債權憑證對廖美珠聲請強制執行,既經本院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且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94號民事執行卷宗第7 、13頁),則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時至廖美珠離職時止,廖美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亦已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是前開執行命令所示業已屆期之廖美珠薪資債權,於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已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則原告依據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廖美珠任職被告期間之扣薪款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