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原 告 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昇 訴訟代理人 湯啟味 被 告 黃錦亮 黃彭月瓊 黃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之合夥組織「大倫商行」為對造(本院卷第3頁),俟認「大倫商行」已解散,乃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具狀改列被告為對造、復於10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釐清僅以共同債務求償(本院卷第46、93-94頁)。 經核此屬本諸同一追償債務之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自應准許。 二、次按合夥之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歇業時,即係民法第692條規 範之當然解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更(三)字第58號判決同旨)。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56號判例參照)。則「大倫商行」乃合夥組織,於103年4月29日歇業、被告並為其全體合夥人(本院卷第64頁:商業登記抄本),是原告逕以被告為 對造訴請求償「大倫商行」所欠債務,殆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大倫商行」前向原告購買調理食品,原告已依約出貨,惟結算至103年3月底,「大倫商行」尚欠新臺幣(下同)32萬4635元之價金未付,作為該價金部分給付之面額12萬7440元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茲「大倫商行」嗣已歇業,被告為其全體合夥人,自應負責清償「大倫商行」欠下之前開價金。爰基於合夥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以買賣或票據為權利基礎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列情節,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簽收單、應收款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証(本院卷第8-1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職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貨款暨 遲延責任(訴之變更狀繕本於105年4月30日送達;本院卷第74、76-77頁),當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681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等語,亦即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成立,需經債權人舉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矧合夥人僅就「不足之額」連帶負責、要非全部債務全額負此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28年上字第1864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囿於無積極證據可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遑言舉證「不足之額」為何,因此只主張被告負共同清償責任(本院卷第93-94 頁),胥於法無違。 (四)綜上,原告依合夥、買賣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催告被 告前之遲延利息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卷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