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1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被 告 彭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130.6公 里處,竟未注意車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訴外人洪誠澤駕駛、洪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晟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滋生撞擊,造成洪晟公司車輛多處毀損。茲原告乃洪晟公司車輛之保險人,已因前開車損理賠新臺幣(下同)11萬05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 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列情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相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6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即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洪晟公司車輛 係101年12月21日發照(本院卷第4頁),至103年10月17 日本起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不滿1月者仍以1月計 )。爰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依定率法每年 折舊438/1000,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2萬5933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鈑金、烤漆等支出3萬7900元(本院卷第16頁:估價單),其修復費用核為6萬3833元。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職 是原告係洪晟公司車輛之保險人、已因本起車禍支出車損保險金11萬0567元(本院卷第18頁: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其主張被告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求償額暨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3日;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