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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6號

給付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基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吉村、張志文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補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即各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分別就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2,9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23,5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各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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