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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7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賴碧琴

      賴碧珍

      賴姿亦

      賴世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月26日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220 元(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繼承人之遺產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債務人之應│價額(新臺幣,│
│  │                 │ (元/ ㎡) │ ( ㎡ ) │繼分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民國104 年│     │     │)      │
│  │                 │)     │     │     │       │
├──┼─────────────────┼──────┼─────┼─────┼───────┤
│ 1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地號   │ 7,800元  │  74  │  1/5  │115,440元   │
├──┼─────────────────┼──────┴─────┼─────┼───────┤
│ 2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號建物  │288,900 元(房屋課稅現值│  1/5  │57,780元   │
│  │(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1鄰│)           │     │       │
│  │三山58號)            │            │     │       │
├──┴─────────────────┴────────────┴─────┼───────┤
│                                     合計│173,22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