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 抗告人
- 張耀宗
- 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耀祖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抗告人對原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壁霞之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六〕,按相對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五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七元,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執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僅為附表編號一至五,不及於編號六之債權,且該等債權存否及數額均未確定,原裁定卻逕以二審判決結果為準,應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雖於抗告理由另指兩造均上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內容並無二致,且本、反訴既僅徵收一次裁判費,舉重以明輕,兩造對同一訴訟標的均上訴,自無徵收二次裁判費之理云云,惟原裁定依據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三審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差額合計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部分,係原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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