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44號原 告 青洋衛浴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元璋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提出被告李元璋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則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提出附具完整附屬文件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即得駁回原告之訴(得以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李元璋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補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103 年4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原告之訴。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處所,並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該被告之住居所,且原告若不提出該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即無從判斷是否確有該被告其人?是否同名同姓?原告起訴狀所載姓名是否真實?該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是否尚存在?該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該被告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有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住所何在?或其住居所門牌號碼行政區域是否變動?此均有必要以該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為據,且原告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