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4號原 告 青洋衛浴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喬 被 告 李元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25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41,725 元,並各自起訴日起至執行終了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見本案卷第5 頁),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4日減縮及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案卷第2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價金141,725 元之衛浴設備產品,原告交貨後,屢催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6 至8 頁),上開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均有被告之簽名,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衛浴設備產品交予被告,惟被告尚積欠其貨款141,725 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並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見本案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