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12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蔡弘濱
- 訴訟代理人
- 劉士銘
- 訴訟代理人
- 游智泉
- 被告
- 長昱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第64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賜安即許賜光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 月3 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戌字第3354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許賜安應給付原告70,656元,及其中63,028元自94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65號強制執行許賜安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依前開執行命令計算至105 年5 月19日止,許賜安計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214,746 元之債務。而許賜安受僱於被告,自99年3 月起至105 年5 月19日止,按103 年勞工保險投保最低薪資每月可支領之薪資至少為19,273元。詎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均未交付許賜安三分之一薪資予原告,迭經原告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降低請求之金額與利息,許賜安為臨時工,每月支薪約1 萬多元,勞保顯示之月投保薪資24,000元至34,800元並不準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18 條第2 項本文所明定。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權人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許賜安強制執行,依本院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計算至105 年5 月19日止,許賜安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214,746 元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99年2 月1 日苗院源99司執天字第1965號扣押命令、99年3 月11日苗院源99司執天字第1965號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該利息之計算,乃依原告與許賜安約定之利率計之,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㈡復查,許賜安提供被告勞務給付並受領薪資,其自99年起至104 年之薪資年所得為180,000 元、360,000 元、180,000元、288,000 元、288,000 元、288,000 元,合計1,584,000 元乙節,有許賜安之勞保、健保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密封袋)。至於被告抗辯:許賜安大概月領10,000元薪資云云,與前述客觀報稅資料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㈢再查,本院執行處於99年3 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移轉命令,並未依該移轉命令按月給付許賜安得支領之三分之一之薪資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965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揆諸前述規定之說明,被告應依已生效力之移轉命令,自99年3 月17日起按月給付許賜安得支領之三分之一之薪資予原告,迄許賜安積欠原告之債務還清為止。準此,依許賜安前揭99年至104 年年所得按月扣三分之一薪資累計之結果,已可完全清償許賜安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7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債務明細) ┌────┬────────────────────────┐ │本金 │ 新臺幣(下同)63,028元 │ ├────┼────────────────────────┤ │利息 │ 7,628 元 │ │ ├────────────────────────┤ │ │ 131,003 元(自民國94年2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 │ ├────────────────────────┤ │ │ 6,786元(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9日│ │ │ 止按週年利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 │違約金 │ 4,728元 │ ├────┼────────────────────────┤ │督促程序│ │ │費 用│ 1,000 元 │ ├────┼────────────────────────┤ │執行費 │ 573 元 │ ├────┼────────────────────────┤ │合計 │ 214,746 元 │ └────┴────────────────────────┘